光明区纪委监委
临聘人员违法后“一走”就能“了之”吗?
日期: 2020年 09月 17日    信息来源: 光明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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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A某、B某分别为某区某局国土看护队长和队员(均系聘用执法人员),主要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的看护管养等工作。两人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有泥头车违规倾倒砂石等建筑材料,但并未依规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反而在收受了对方的好处费后予以放行,后被群众举报。但案发前两人均已离职,该区纪委监委经初核,依法对A某、B某进行了立案调查,查明了两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并依法对其作出处理,还将处理决定存入其档案。此外,纪委监委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建议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涉及职务犯罪的,还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严重违法被开除或者受到解除人事关系、劳动关系处理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公管理的人员。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也必定造成影响。

  【解读】

  之前有的地方临聘人员违法成本低,特别是关键岗位的临聘人员“捞一把”就走人的思想严重,法律法规在管理上存在一定漏洞。《监察法》的颁布实施后,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人员的监察全面覆盖。政府部门聘用的执法人员虽不属于编制内人员,但其履行职责的执法工作毫无疑问行使的是公权力,属于《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第六类监察对象“其他依法履行公务的人员”。《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这类人员也属于公职人员。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对于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将“监察全覆盖”的要求实现具体化。比如,明确对离职公职人员的处理。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发时已经离职的公职人员若在其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仍可依法对其进行立案调查,查清事实后追究其相应责任。这也就意味着,违法之后离职并不代表着就能逍遥法外。本案中,A某、B某在履行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虽事后已经离职,监察机关仍可依法对其展开立案调查,并依《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公权力姓公,也必须为公。公职人员代表着党和国家的形象,应当认清自己的职责使命,依法履职尽责、廉洁从政从业。只要公权力存在,就必须有制约和监督;不关进笼子,公权力就会被滥用。因此,违法之后离职,并不能够“一走了之”,离职并非公职人员违法后的“避风港”。

  【纪法小贴士】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二条第三款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七条 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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