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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G00000-02-2016-029822 分类:
发布机构: 成文日期: 2016-08-30
名称: 深圳市光明新区发展和财政局统计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暂行版)
文号: 发布日期: 2016-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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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明新区发展和财政局统计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暂行版)

发布日期:2016-08-30  浏览次数:-

  为保证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实施,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明确执法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定本制度。

  一、实施目标

  (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部门、各工作岗位正确有效实施;

  (二)依法行政、照章办事,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三)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出,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四)依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

  二、执法职责和责任单位

  (一)对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对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对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进行查处;

  (九)对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对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一)对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二)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三)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四)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五)对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六)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七)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八)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九)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十)对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十一)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3.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5.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6.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7.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8.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9.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10.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11.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责任单位:统计办

  三、各级主体责任

  (一)局长

  为本部门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主持和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的全面工作。

  1.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2.负责统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的计划、组织、协调、审定和决策。

  (二)分管领导

  1.协助局长抓好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

  2.监督落实行政执法工作计划或实施方案。

  (三)各责任单位负责人

  1.协助局长、分管领导做好各项行政执法工作;

  2.落实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计划或实施方案。

  (四)行政执法人员

  1.在规定的职能范围和区域内,根据领导安排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2.对日常监管及承办的违法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岗位职责要求

  (一)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二)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执法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四)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候,应当回避。

  (五)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无故或者借故拖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行职责的法定时间和本规定限定的期限;

  2.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3.索贿受贿,以权谋私;

  4.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5.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6.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7.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8.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9.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五、局办公室应每半年组织本单位梳理行政执法岗位人员调整情况,并相应修改行政执法岗位责任表。

  六、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