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某、B某、C某,群众,毕业后刚参加工作,为某派出所聘用制巡逻队员,协助民警巡逻,对片区内是否存在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查。A某等三人认识了卖淫团伙的D某等人后主动“谈判”:可以不去巡逻D某团伙的“生意地盘”,可以检查前通风报信,但D某团伙需每周上交“保护费”作为回报。“谈妥”后,A某等三人几次收受D某团伙好处费一共一万余元,并履行了“保护承诺”。鉴于三人行为恶劣、影响极坏,该区监委依法立案调查,查明相关问题后,以监察建议形式建议派出所对三人作出处理,后三人被开除。
【解读】
一、聘用制执法人员是监察对象
A某等三人虽然为聘用人员,也非中共党员,但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协助执法活动,行使着公权力。《监察法》将公权力的行使全面纳入监察轨道,实现监察全覆盖,聘用执法人员属于《监察法》监察对象条款规定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判断一个人是否为监察对象,关键是看他是否行使公权力,是否履行公务。比如监察体制改革后,广州“留置第一案”的留置对象就是白云区太和镇城管辅助执法队组长的杨某。杨某利用负责巡查、管控辖区内违章建筑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贿赂50余万元,现已被判刑。
二、受贿与渎职问题要一并处理
A某等三人收受“保护费”的同时,故意以不巡逻不检查、提前通风报信等方式提供帮助,既受贿又滥用职权,是两种职务违法行为,应一并处置加重处理。受贿的本质特征之一是权钱交易,很多情况下受贿的同时往往伴随着职权的滥用,会涉及渎职问题,两种违法行为常交织在一起。需要注意的是,假如A某等人的行为超出职务违法的范畴,达到了刑事犯罪的标准,还应移送司法机关,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纪法小贴士】
1.《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以下六类监察对象行使监察权:一是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二是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是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2.《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以下七类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行使监察权: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