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解读法条:2、15、16、18、25、26、28、29、32、44、79、83、91、102)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解读:本条界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适用主体和范围。首先,规定了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适用本法,明确了劳动法对各类经济组织中劳动关系的调整。其次,将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也纳入适用范围,体现了劳动法对不同性质单位劳动关系的统一调整,确保劳动者在不同类型的用人单位中都能享有相应的劳动权益。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解读:本条是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即原则上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是基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保障其接受教育的权利考虑。同时,对于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规定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特殊行业的人才培养需求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既避免了童工现象的泛滥,又对特殊情形进行了合理规范,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和人性化。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解读:本条明确了劳动合同的定义,即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强调了建立劳动关系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要性,这是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基础,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固定下来,可以有效避免劳动纠纷的发生,也为解决可能出现的纠纷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解读:本条列举了两种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是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这有助于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行为,防止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订立合同,维护了劳动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对无效劳动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规定,明确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并对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进行了说明,即如果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则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这体现了对劳动合同部分内容的相对独立性,避免因部分条款无效而导致整个合同无效。最后,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无效需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这确保了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判定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解读:本条列举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种情形,包括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这些规定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存在严重过错或不适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提供了合法的解除途径,有助于维护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管理秩序。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解读: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的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以及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协商不成等三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这既考虑到了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实际情况,又给予了劳动者一定的缓冲期和就业准备时间,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解读:本条要求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体现了对劳动者因劳动合同解除而可能遭受的收入损失等的补偿,保障了劳动者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也有助于缓解劳动者的经济压力,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列举了四种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对劳动者在特定情形下的特殊保护,防止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处于弱势或特殊时期时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解读:本条明确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强迫劳动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等三种情形下,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对劳动者在特定情形下的特殊保护,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不合理情况时能够及时解除劳动合同,维护自身权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解读:本条详细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不同情形下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的工资报酬标准,包括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工作又不能补休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作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这些规定旨在对劳动者因加班而付出的额外劳动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体现了按劳分配和公平原则,同时也促使用人单位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加班。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详细规定了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先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且一方要求仲裁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了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的具体程序和衔接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了清晰的维权路径,保障了劳动争议能够得到妥善解决。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读:本条明确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当事人提供了进一步维权的法律途径。同时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确保了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仲裁的权威性。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解读:本条列举了用人单位四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包括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加班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解除合同后不给予经济补偿等,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还可责令支付赔偿金。这为劳动者在遭遇这些常见侵权行为时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明确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密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平衡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防止劳动者滥用辞职权或泄露商业秘密损害用人单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