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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光明新区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通知

日期:2015年 09月 24日    信息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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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00-02-2015-102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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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成文日期: 2015-09-24

名 称: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光明新区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通知

文 号:深光规〔2015〕6号

发布日期:2015-09-24

公明、光明办事处,新区各局(办、委、大队)、各中心,市驻新区各单位,新区属各企业: 

  《深圳市光明新区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已经新区管委会2015年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

2015年9月24日


深圳市光明新区重大行政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光明新区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的质量和效率,促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光明新区管委会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等重大事项作出的行政决策行为,适用本制度。

  新区人事任免及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不适用本制度。

  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新区重大行政决策包括:

  (一)制定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和修改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制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医疗卫生、食品安全、住房保障、安全生产、公共交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四)重大财政资金使用、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安排、重要公共资源配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其他依法需由新区决策的重大事项。

  新区管委会可根据前款规定,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确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目录化管理。

  第四条 新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第五条 新区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

  第六条 新区综合办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新区纪检监察局负责对新区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监察,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及责任倒查。

第二章 决策起草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起草前,起草部门应当开展决策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了解决策涉及事项的实际情况。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调查研究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和问题;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要调查研究的内容。

  第九条 决策起草部门在调查研究后,应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可以由起草部门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以及决策执行部门、财政开支、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条 决策起草部门在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过程中,应当就草案征求有关职能部门和办事处的意见,并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公众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组织听证会、民意调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多种方式。

  第十一条 举行座谈会,应视决策内容需要,邀请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参加,并制作会议记录。决策草案及决策草案说明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代表。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方对决策草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新区管委会认为需要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十三条 听证会由决策起草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的组织、程序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执行。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对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大部分听证参加人持反对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作进一步论证后再提出决策建议方案。

  第十五条 通过公众媒体征求意见,应视决策内容需要,公布决策草案及决策草案说明。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特殊情况的,不少于七日。

  公众可就公布的决策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十六条 对于有关职能部门和办事处的意见,拟不采纳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进行充分沟通、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决策草案说明中予以专门记录和说明。

  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组织听证会、民意调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征求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反馈或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 决策起草部门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涉及个人隐私以及发生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及时通过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仅涉及特定群体的可只向特定群体公布。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提请新区管委会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组织专家咨询论证。但决策事项涉及应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和新区管委会认为不适宜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 专家咨询论证由决策起草部门组织,确定咨询论证专家应以入库专家为主、库外专家为辅,以技术专家为主、行政领导为辅。

  根据工作需要,可通过在专业领域邀约、特聘等方式邀请专家库以外的国内外专家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

  第二十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应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有9名以上专家参加咨询论证。在选择确定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咨询论证时,实行相关利益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专家咨询论证一般从合法性、科学合理性、可行性、负面影响及风险分析、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等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包括网络、视频、电话会议)、专家提交咨询论证书面意见等方式进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组织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深圳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决策起草部门要根据专家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吸纳合理可行的意见,对不采纳的意见要作出说明。意见采纳情况应及时反馈给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提请新区管委会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和指标予以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生态环境风险评估是指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社会效益风险评估是指对重大行政决策引起的社会发展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经济效益风险评估是指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可由决策起草部门进行,也可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工作可以采用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抽样问卷、舆情跟踪、实地调查、重点走访、委托开展课题研究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应把风险评估结论作为是否实施的重要依据。经评估,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存在中风险的,采取防范、化解措施后再作出决策;存在高风险的,不得作出决策,或者应当调整方案、降低风险后再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提请新区管委会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报新区综合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决策起草部门不得提请新区管委会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决策起草部门报新区综合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前,应当送本部门法律顾问审查,并根据法律顾问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第三十条 决策起草部门报新区综合办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各部门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及公开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意见及论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本部门法律顾问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涉及的行政程序和实体内容的合法性;

  (二)决策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协调、衔接性;

  (三)决策实施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四)其他相关法律问题。

  第三十二条 新区综合办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书面意见。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经新区综合办负责人同意后,可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新区重大行政决策由新区管委会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决策起草部门将决策草案提交新区管委会常务会议审议,应当向新区综合办报送以下材料:

  (一)新区领导同意决策方案(草案)上会审议的批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新区综合办的审查意见;

  (五)各部门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及公开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意见及论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新区综合办收到决策起草部门提交审议的材料后,认为材料齐备的,安排新区管委会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材料不齐备的,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三十六条 新区管委会常务会议就决策草案作出的决定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作出同意决定的,由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签发,以新区管委会或新区综合办名义发文实施;

  (二)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三)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签发,以新区管委会或新区综合办名义发文实施;属重大的、原则性的内容修改的,修改后重新提请审议;

  (四)作出搁置决定的,搁置超过一年,决策草案自动废止;搁置期间,决策起草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请新区管委会常务会议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决定。

  第三十七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讨论意见、表决结果和表决方式记录在案,作为决策检查和问责依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制作决策档案。

第八章 决策执行及监督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和配合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或拖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新区综合办或新区纪检监察局根据需要也可组织评估;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有效期而定;

  (三)需要委托专业评估机构的,应当委托未参与决策拟制阶段相关工作的专业研究机构;

  (四)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书面评估报告提交新区管委会。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内容的建议。

  第四十条 新区管委会对决策后评估报告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评估报告建议继续执行决策的,经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批示同意,决策继续执行。

  (二)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方案的,经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批示同意,提交新区管委会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三)评估报告提出修改决策内容的建议的,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将评估报告在提交新区管委会常务会议审议前先报新区综合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新区管委会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组织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决定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所确定的全部工作任务完成后或决策由新区管委会决定停止执行后,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向新区管委会作出决策执行总结报告。决策执行总结报告应当视需要包含决策执行过程、工作成果、成果评价、审计结论、经验和问题、后续措施建议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新区综合办应当组织开展决策拟制、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新区纪检监察局根据新区综合办意见按相关规定做好问责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有权向新区管委会或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配合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对前款规定的意见和建议,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配合部门应当作出记录并回复。采纳意见和建议的,应当改进决策执行工作;不采纳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认为决策内容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办理。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未按本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的,应当依法追究该部门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严格依法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和配合部门未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以及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时未及时报告的,应当依法追究该部门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由新区纪检监察局和新区组织人事局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新区各部门、各办事处对本单位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新区综合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光明新区重大行政决策制度》(深光管办〔2010〕188号)同时废止。


  • 转载来源:
  • 转载时间:2018-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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