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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成文日期: 2020-02-25
名 称: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光明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深光府规〔2020〕3 号
发布日期:2020-02-27
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光明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司法局反映。
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
2020年2月25日
深圳市光明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光明区机关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管理,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专业优势,提高我区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光明区政府、区直各部门、区属事业单位、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各单位”)聘用、管理和使用政府法律顾问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律顾问,是指各单位根据处理法律事务的需要而聘请的,为各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士和专业机构。
政府法律顾问分为常年法律顾问、行政执法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
第四条 区司法局负责对各单位法律顾问工作的统筹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与工作方式
第五条 区政府、区直各部门、区属事业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均应聘请常年法律顾问,为本单位行政管理工作提供全面法律服务。原则上各单位的法律顾问由本单位聘请,业务量较小的单位,区司法局可视情况统一聘请法律顾问。
承担行政执法工作的区直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行政执法法律顾问,对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全面法律服务和法律指导。
各单位可根据开展专项工作需要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包括行政诉讼案件代理和土地整备、国企改制、重大规范性文件制定等专业事项。
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风险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常年法律顾问与专项法律顾问工作职责:
(一)对聘用单位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聘用单位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或合同;
(四)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其他非诉法律事务,并提供法律意见;
(五)为涉法涉诉案件、信访维稳案件和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等提供法律意见,并视情况参与协商或谈判;
(六)根据聘用单位指派,为聘用单位管理或服务对象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七)承办聘用单位交办或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涉法事务等。
第七条 行政执法法律顾问工作职责:
(一)全面参与聘用单位行政执法行为,对执法程序、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执法裁量、执法文书等出具书面法律意见,并载入执法案卷;
(二)参与行政处罚、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或法律论证会议,并发表法律意见;
(三)通过讲座、案例讲解等方式为聘用单位执法人员提供执法培训;
(四)为涉法涉诉案件、信访维稳案件和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等提供法律意见,并视情况参与协商或谈判;
(五)根据聘用单位指派,为聘用单位管理或服务对象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六)承办聘用单位交办或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涉法事务等。
第八条 各单位提请区政府审议发布规范性文件或提请区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行为进行决策前,应报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应当附上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
各单位向区政府提交请示,涉及执法事项、执法程序、法定职责等涉法事务,以及按照区司法局要求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时,应同时提交行政执法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
第九条 常年法律顾问与专项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具体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文件起草、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行政执法法律顾问主要采取派驻的方式,顾问律所指派一名或多名专业人士到聘用单位提供驻点服务,全面参与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法律审查和把关。
第十条 各单位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对出具的法律意见负责。
第三章 聘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法律顾问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请,原则上一年一聘,专项法律顾问除外。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纪守法,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操守,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素质;
(二)政治立场坚定,意识有大局观,熟悉行政、经济及社会事务管理;
(三)具有担任党委政府或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工作经验;
(四)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具备5年以上执业经验和较强的专业能力,熟悉聘用单位工作领域的法律法规;
(五)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确定拟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和行政执法法律顾问前,应将上一年度法律顾问出具的所有法律意见、代理的诉讼案件等工作情况,以及下一年拟聘请的法律顾问、服务费用等材料报送区司法局审查,根据区司法局的建议决定服务费用标准以及是否予以聘请。
各单位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第一时间将聘请专项法律顾问需求、案件情况等报送区司法局,原则上由区司法局聘请律师代理案件;如遇时间紧急等特殊情况,各单位报经区司法局同意后可由各单位自行聘请。各单位需要聘请其他专项法律顾问的,应将聘请需求、条件、服务费用等材料报送区司法局审查,经区司法局同意后方可开展聘请工作。
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聘请法律顾问的,应在聘请工作开展前将聘请需求、条件、服务费用等材料报经区司法局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聘用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光明区购买服务有关文件规定。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与法律顾问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签订法律顾问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明确约定服务内容与范围、聘用期限、服务费用、服务人员、聘用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条款、履约评价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聘用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且聘用合同关于权利义务、履约评价制度等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法律顾问实行备案制度,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将法律顾问聘用合同报区司法局备案。
解聘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于解聘后三十日内将解聘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区司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单位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获取报酬;
(二)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三)获取与履职相关的信息和材料;
(四)根据需要,可以参加相关政府工作的会议、座谈、讨论和研究;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申请提前解除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各单位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细致、高效完成聘用单位交办的各项事务;
(二)保守在办理聘用单位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光明区政府及区属各单位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散布有损行政机关声誉的言论;
(四)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商业活动;
(五)与聘用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利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区司法局建立健全全区法律顾问管理工作机制,探索建立统一选拔标准、统一工作流程、统一质量指标、统一履职评价、统一收费标准、统一业务培训的法律顾问管理模式。
区司法局及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法律顾问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司法局主要通过聘用法律顾问前审查、向聘用单位发问询函、建立法律顾问履约评价制度等方式对各单位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在确定拟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和行政执法法律顾问前,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区司法局报送有关材料,区司法局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律顾问费用与工作内容存在明显不匹配;
(二)拟聘请的法律顾问五年内连续两次履约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三)拟聘请的法律顾问或所在律师事务所在聘用前三年内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各单位在开展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工作和以公开招标方式聘请法律顾问前,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区司法局报送有关材料,区司法局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法律顾问费用与工作内容是否明显不匹配;
(二)设置的法律顾问聘用条件是否符合本办法对法律顾问的要求;
(三)对专项法律顾问是否要求资历、条件能够满足专项工作需求。
第二十一条 经区司法局审查发现法律顾问工作内容与服务费用明显不匹配的,建议相关单位调整法律顾问服务费用。
经区司法局审查发现法律顾问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情形的,建议相关单位不予聘用该法律顾问。
第二十二条 区司法局审查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有关建议抄送区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核拨下一年度各单位法律顾问费用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根据各单位提请审查涉法事务所附的法律顾问意见,对各单位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述情形的,区司法局可以向聘用单位发问询函,要求该单位法律顾问说明情况。聘用单位应当要求相关法律顾问在七个工作日内针对问询函所提出的问题向区司法局予以书面解释说明。
区司法局对出现上述情况的法律顾问建立台账记录,并定期向各单位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在专项法律顾问服务事项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区司法局报送专项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有关材料;于每年年底向区司法局报送常年法律顾问和行政执法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有关材料。
区司法局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材料,并结合各单位法律顾问日常工作情况,对法律顾问工作进行年度履约评价,履约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区司法局应当定期向各单位公布履约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 法律顾问工作未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聘用单位对法律顾问工作满意度较高,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履约评价结果为“优秀”:
(一)出具的法律意见风险提示到位、建议合理、操作性强,有助于聘用单位解决实际问题的;
(二)为聘用单位复议、诉讼案件或其他涉法事务,提供适当的应对思路,避免相关法律风险的;
(三)对聘用单位日常工作给予有效指导,使聘用单位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或者法治政府建设指标考核中排前三名的;
(四)参与光明区公益法律服务满50小时,且在光明区服务时长排前三名的。
第二十七条 法律顾问工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履约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一)经法律顾问审查后产生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被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定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被撤销的。但法律顾问审查时提出法律意见,未被采纳的除外;
(二)为聘用单位代理复议、诉讼案件过程中存在过错或工作失误,导致复议、诉讼案件败诉的;
(三)行政执法案卷存在重大法律瑕疵,造成区政府法治政府建设指标考核被扣分的。但法律顾问已指出,行政执法单位未整改的除外;
(四)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错误或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而未提出的;
第二十八条 法律顾问工作未出现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情形的,履约评价结果为“合格”。
第二十九条 连续两次被区司法局履约评价为“不合格”的法律顾问,区司法局可以建议各单位五年内不再聘用。
被区司法局履约评价为“优秀”的法律顾问,聘用单位可以继续聘用,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适当增加下一年度法律顾问服务费用。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为法律顾问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经费保障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为行政执法法律顾问提供合理的办公环境和必要的办公用品,保证法律顾问能够便捷、高效的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应当为法律顾问提供涉法事务相关的背景情况、信息和材料,确保法律顾问在全面了解事实情况的前提下进行法律审查和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法律顾问费用标准应符合广东省和深圳市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法律顾问费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付,纳入本单位财政预算,由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四章区司法局进行履约评价的对象为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专业人士所在单位以及有关专业机构。
第三十五条 光明区区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聘用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光明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 转载来源:
- 转载时间:202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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