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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光路、光侨路(光明办段)整体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日期:2014年 11月 19日    信息来源: 光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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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观光路、光侨路(光明办段)整体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是经过市发改部门批准的整体改造项目。为保障本项目征收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光明新区的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补偿范围]

  本方案仅适用于观光路、光侨路(光明办段)整体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拆迁补偿安置。

  拆迁补偿范围仅限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批准的观光路、光侨路(光明办段)整体改造项目的规划红线范围。

  规划红线穿越房屋等特殊情况的补偿范围,须经光明新区征(收)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区拆迁办)、光明新区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市规划和国土委光明管理局、光明办事处共同商定,并以光明新区征(收)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形式明确。

  第三条 [拆迁补偿方式]

  本方案的拆迁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除本方案明确规定采用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外,已按照本方案规定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补偿的,不再给予产权调换;已按照本方案规定采用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不再给予货币补偿。

  符合本方案规定的,在不造成重复补偿为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按本方案确定的对象和标准,可给予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和擅改商业适当补偿费。

  第四条 [拆迁人]

  本项目拆迁人为光明新区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负责本方案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及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实施单位]

  拆迁人委托光明办事处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确权、补偿和搬迁等有关事宜,并签定委托协议。光明办事处成立本项目拆迁工作领导小组,辖区社区工作站及居委会全力支持、协助、配合。

  第六条 [协调部门]

  新区拆迁办负责本项目具体协调工作,对拆迁工作统筹安排。

  新区发展与改革、工商、税务、审计、规划国土、水务、农业、侨务、文物、民政、城管、公安、监察等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保证本项目顺利进行。

  第七条 [拆迁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拆迁审批程序、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新区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组织与管理

  第八条 [被拆迁人身份确认与房屋确权]

  光明办事处根据拆迁人的委托具体负责被拆迁人的身份确认及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确认工作,新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予以配合。具体操作程序按照光明新区征(收)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征收拆迁确权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确权通知》)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上述身份确认和房屋确权结果应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办事处、社区和拆迁现场书面公示。

  第九条 [暂停办理]

  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市规划和国土委光明管理局书面通知建设、工商、户籍、产权登记、房屋管理、抵押担保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红线范围内房地产涉及以下事项的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新签订租赁期限截止日在拆迁期限截止日以后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地产性质确认]

  被拆迁房屋性质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确定:

  (一)已办理《房地产证》或土地权属证书的,按照《房地产证》或土地权属证书确认房地产性质和用途;

  (二)提供有记载为“非住宅”、“综合楼”、“商住楼”及其他用途而没有载明土地用途的其他证明文件的,结合实际用途,参照工业或住宅权益价格予以确认,由光明办事处根据现状认定后报新区征(收)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三)未提供任何产权证明文件的,根据相关要求确认其建成时间,然后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属建筑物或构筑物。初步确认为建筑物的,报新区拆迁办备案后,最高可参照工业或住宅权益价格予以确认主体。

  第十一条 [房地产面积确认]

  被拆迁房屋面积按以下规定予以确定:

  (一)具有《房地产证》的,经核实后其证件真实有效,原则上按其证载面积进行确认;若《房地产证》证载结构部分建筑面积与测绘面积不一致的,核实《房地产证》证载位置与测绘报告房地产位置是否一致,若不一致,应当按相关规定办理;若一致,按以下方式确认。

  1、《房地产证》证载面积小于测绘面积的,核实是否有加、扩、重建情况分别确认:

  ①有加、扩、重建情况,且属本体结构外的,未经市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委托的专业测绘单位测量和换发《房地产证》的,分证载面积与非证载面积分别确认处理;

  ②无加、扩、重建情况或属本体结构内加、扩建的,可按测绘面积确认为证载面积处理。

  2、《房地产证》证载面积大于测绘面积的,核实是否有改、重建情况分别确认:

  ①有改、重建情况的,未经市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委托的专业测绘单位测量和换发《房地产证》的,按测绘面积确认为证载面积进行处理,《房地产证》证载多出的面积部分不予认可;

  ②无改、重建情况的,按证载面积进行处理。

  (二)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等其他房产证明文件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

  (三)无任何房产证明文件的,按测绘面积确认处理。

  第十二条 [产权调换房屋权属]

  以不完全产权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其所调换房屋的产权仍受相应限制。被拆迁人可以补交规定差价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注销]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光明办事处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及注销房地产权利证书委托书;

  没有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则应当提交由房屋所在地居委会或社区工作站等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及放弃房地产权利的声明书。

  光明新区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负责到产权部门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利的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设有抵押的房地产补偿]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地产(包括在建工程),执行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拆迁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就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偿还债务签订相关协议,注销抵押。

  第十五条 [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的补偿]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规划和国土委光明管理局审核同意,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将拆迁补偿费依法提存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十六条 [确权公示]

  光明办事处应将产权确认结果在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公告栏内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相关人员对公示有异议的,可在公示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意见反馈到光明办事处。光明办事处对提出异议的拆迁房地产组织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提出异议的相关人员,同时公示。

  第十七条 [签约和搬迁时间公示]

  光明办事处应将被拆迁人签约时间、搬迁时间的确认结果在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公告栏内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相关人员对公示有异议的,可在公示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意见反馈到光明办事处。光明办事处对提出异议的被拆迁人的签约时间、搬迁时间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提出异议的相关人员,同时公示。

  第十八条 [评估结果及异议处理]

  评估机构将出具的正式评估报告递交光明办事处,由光明办事处根据评估结果与被拆迁人洽谈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评估报告需要解释的由评估机构负责。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拆迁评估机构申请复核。

  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行政裁决的,由市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方案已提供行政裁决规定的货币补偿、已提供周转房或承诺提供安置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条 [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及相关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拆迁人已提供行政裁决规定的货币补偿、已提供周转房或承诺提供安置房的,由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进行证据保全。

   

   第三章 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可产权调换的原村民私房]

  符合条件的私房按“集中安置,统建上楼”的原则给予产权调换。原村民房屋符合“一户一栋”政策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大于480平方米的部分可以按“拆一补一”的原则给予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大于48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 [可产权调换的原光明户籍的归侨、原农场居民的住宅]

  符合以下条件的住宅 “集中安置,统建上楼”的原则给予产权调换。截至2003年10月29日已迁入光明办事处辖区户籍的被拆迁户,能够提供合法产权证明的被拆迁住宅建筑面积不大于120平方米的部分可以按“拆一补一”的原则给予产权调换;被拆迁户被拆迁住宅类房屋建筑面积累加计算大于12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第四章的规定和第五章第四十条执行。

  已享受过政府政策性住房及在其它拆迁项目中进行安置过的,累计享受和安置的总建筑面积小于本次拆迁安置标准的,本次拆迁可继续享受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但所有享受和安置次数累计的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本次拆迁安置规定的安置标准;以往累计享受和安置的总建筑面积等于或超过本次拆迁安置标准的,本次拆迁仅按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可产权调换的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的房屋]

  符合下列条件的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的房屋按“集中安置,统建上楼”的原则给予产权调换。

  (一)国有土地上建成的已取得《房地产证》(红本)、《房地产证》(绿本)或侨房证明文件的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一补一”的原则给予产权调换;但被拆迁房屋与所调换房屋应进行差价结算,差价结算方式为:产权调换房屋价格(土地公告基准地价+建筑物重置成新价+小区公共设施配套等应分摊到建筑主体的费用)-被拆迁房屋价格(土地公告基准地价+建筑物重置成新价)。

  (二)光明办事处辖区建成的原籍原地的华侨或港澳台同胞住宅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原村民的规定办理;非原籍原地的华侨或港澳台同胞住宅按照本办法原光明户籍的归侨、原农场职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生活特殊困难人员住宅]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在本市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按家庭人口2人以下建筑面积45平方米,3人以上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安置房。规定面积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因户型设计等导致超出规定面积的部分按建筑成本结算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规定面积的同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明和房地产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可产权调换的工业用途房屋]

  可以产权调换的工业类房地产是指1999年3月5日之前建成的建筑和1999年3月5日以后建成的已批已建合法建筑。

  (一)光明办事处辖区的工业用途房屋

  拆迁光明办事处辖区内的有合法产权证明的工业用途房屋,符合我市产业导向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建筑物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无合法产权证明的光明办事处辖区的工业用途房屋,原则不予安排用地,特殊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建筑物按重置价评估再扣减“两规”处理原则下的相应罚款后给予货币补偿。

  (二)国有出让土地上的工业用途房屋

  国有出让土地上的合法工业用途房屋,经市、区产业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属鼓励发展项目的,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建筑物按照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 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补偿方式限制]

  除符合第三章规定给予产权调换的外,本次拆迁范围内的其他情形均按本章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符合第三章规定的产权调换条件,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的,按本章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与重置价]

  除本方案另有规定外,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其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除本方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外,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货币补偿的金额,以重置价确定。

  第二十八条 [完全产权及部分不完全产权住宅的货币补偿]

  拆迁下列住宅房屋,以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同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二者之中价格高者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一)拥有完全产权的商品住宅。

  (二)安居房或者其他具备相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的不完全产权的住宅。

  (三)市政府规定的应当按照完全产权商品住宅补偿的其他住宅。

  普通住宅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每季度定期公布。

  第二十九条 [不要求产权调换的住宅类房屋货币补偿]

  (一)符合本方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产权调换的部分,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与同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二者之中的价格高者给予货币补偿;

  (二)符合本方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可产权调换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项目补偿]

  拆迁矿场、采石场、加油站、码头等特许经营项目的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只在市场评估价格以内给予货币补偿,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对象包括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补偿费,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不包括采矿权、特许权、矿产资源和土地使用权因素。通过政府拍卖方式取得经营权的,补偿还应当包括经营权竞买费用,并对许可证和已使用年限按月进行摊销扣减。

  特许经营项目的拆迁,拆迁补偿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以证据保全的实物范围为准。

  第三十一条 [国有性质土地]

  (一)租用国有土地的

  1、土地租用期届满的,土地无偿收回,建筑物不予补偿;

  2、土地租用期未满的,如果租用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根据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规定的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期限,及土地使用人支出的土地开发成本、收益等实际情况,综合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

  (二)国有已出让未建设土地

  按《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三)国有行政划拨土地

  按《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光明办事处辖区未征(收)未转的青苗补偿]

  光明办事处辖区未征(收)未转的(包括转地未完成的)地块青苗补偿参照《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深府[2002]121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其他拆迁补偿、补助

  第三十三条 [其它补偿、补助的构成]

  其他拆迁补偿、补助包括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补偿费,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引起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

  以不重复补偿为原则,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已通过本方案规定获得补偿的,不再补偿;未获补偿的,按照《构筑物、其他附着物补偿参考价格表》(见附件5)、《道路补偿参考价格表》(见附件6)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费]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费按照评估确定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苗圃等特殊补偿]

  苗圃、花木场、风景树、古树等,参考评估价格补偿搬迁费,特殊情况可考虑评估价格补偿。

  第三十七条 [搬迁补助费]

  (一)住宅类房屋,按照建筑面积25元/m2计算。

  (二)工业类房屋,根据其设备搬迁和安装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予补偿;经相关部门认定后属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设备重置价给予补偿,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工业类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含拆卸、搬迁、安装、合理的调试费用(不含调试失误等额外增加的不合理费用)、管线接驳。

  (三)合法商业性质房屋,按照建筑面积60元/m2计算。特殊情况,根据其设备搬迁和安装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予补偿;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设备重置价给予补偿,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四)办公性质房屋,按照建筑面积40元/m2计算。

  拆迁住宅或生产经营性房屋以期房产权调换的,或者经认可需要二次搬迁的,给予二次搬迁费用。

  第三十八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住宅类房屋和非住宅类房屋,按市场租金(暂定住宅类房屋以15元/㎡·月、工业类房屋以10元/㎡·月的标准,商业性质和办公性质房屋参照同类房屋市场租金标准)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建筑面积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地产,根据最终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临时安置期、产权调换实际拆迁面积,房屋以市场租金(暂定住宅类房屋以15元/㎡·月、工业类房屋以10元/㎡·月的标准)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商业性质和办公性质房屋则参照同类房屋市场租金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期按以下方式确定:

  1、住宅类房屋:自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另外再加3个月装修期。

  2、非住宅类房屋:自搬迁之日起至被拆迁人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日止,另外再加12个月的临时安置期。

  第三十九条 [停产、停业补偿费]

  因拆迁引起的停产、停业及经营损失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住宅房屋,能够提供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的,根据合同上记载的面积,以15元/㎡·月的标准计算,给予3个月的一次性租赁经营损失补偿费。

  无登记、备案凭证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住宅房屋,不给予租赁经营损失补偿。

  (二)拆迁合法经营性房屋引起停产、停业,能提供完税证明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费:

  能依据完税证明提供利润标准的,按照被拆迁房屋所经营业务的前三年平均税后月利润,给予3个月的货币补偿;经营业务未满三年或无法提供前三年税后利润证明的,按同区域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给予3个月的货币补偿。

  (三)因拆迁施工围栏、临时占地对拆迁范围外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提前签约、搬迁奖]

  被拆迁人在本次拆迁范围内拥有住宅房屋,且与拆迁人在约定的搬迁期限签约并搬迁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安置房的奖励:

  (一)原村民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80平方米的,在该部分房屋按“拆一补一”的原则选择产权调换的前提下,可以选择以购买方式补足480平方米安置房,安置房购买价格为安置房成本价;

  (二)光明户籍归侨、原农场居民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超过350平方米的,在该部分房屋按“拆一补一”的原则选择产权调换的前提下,可以选择以购买方式补足350平方米安置房,安置房购买价格为安置房成本价。

  第四十一条 [擅改商业使用价值适当补偿费]

  拆迁房屋原用途为非商业,在本次拆迁补偿公告发布前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经营性证明文件的房地产,除按照原用途给予补偿外,按照以下标准给予擅改商业适当补偿:

  (一)能够提供与本次拆迁公告发布日期间隔3年以上的工商营业执照的,补偿:(擅改商业房地产的市场指导租金-原用途房地产的市场指导租金)×擅改商业建筑面积×36月(即3年)。

  (二)能够提供与本次拆迁公告发布日期间隔不到3年以上的工商营业执照的,补偿:(擅改商业房地产的市场指导租金-原用途房地产的市场指导租金)×擅改商业建筑面积×间隔月份(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算)。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用房补偿]

  拆迁原有公共基础设施或公益事业用房,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征得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不能或无需重建的,按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

  公共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用房如给排水、电力、电信、治安亭等管线或设施的迁移,或拆迁补偿费用的确定、支付及协议的洽谈、签订工作由光明办事处负责,其他相关部门协助。

  第四十三条 [坟墓的搬迁、补偿]

  坟墓的搬迁按照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林业砍伐]

  拆迁补偿范围涉及林业砍伐时,由光明新区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负责到林业部门办理林业砍伐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噪音、磁污染解释]

  涉及噪音污染和磁污染的治理防护措施和治理防护效果等问题,由光明新区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解释或说明。

  第四十六条 [安置用地及安置房建设]

  符合本方案规定给予产权调换的,安置用地(又称产权调换用地)和安置房(又称产权调换房屋)的资金由光明新区建筑工务和土地开发中心负责。

  安置用地由新区管委会协调,市规划和国土委光明管理局落实,安置房由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建设。安置方案另行制定并报新区管委会批准。

  第四十七条 [建(构)筑物补偿类型的认定]

  结合光明办事处被拆迁建筑物的实际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确定以下建(构)筑物补偿类型的认定标准。

  (一)不同类型建筑物的认定标准

  1.住宅类建筑物的认定标准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直接认定为住宅类建筑物,按《补偿安置办法》中的住宅类建筑补偿原则及标准进行补偿。

  (1)现状用途为居住且为居住功能的;

  (2)属永久性建筑结构类型,如框架混凝土结构、砖混结构、砖墙瓦结构或土墙瓦结构等。

  2.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类的认定标准

  以下类型之一者应认定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按重置价评估补偿。

  (1)无顶盖或以非瓦、混凝土板为顶的,如铁皮顶、石棉瓦顶等;

  (2)无围护结构或以非砖墙、土墙等材料为围护结构或支撑体的,如铁皮、石棉瓦等;

  (3)作为通道或棚使用,于院墙之间搭建的。

  3.其他特殊情况建(构)筑物的认定

  不属于以上类型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建(构)筑物,经相关部门现场认定后确定其实际补偿类型。

  (二)认定部门及程序

  对上款第1、2类建(构)筑物即住宅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光明办事处及评估公司根据现场勘察情况、测绘报告进行认定;

  对上款第3类建(构)筑物即其他特殊情况的建(构)筑物,由光明办事处、相关社区、测绘机构、评估公司等单位组成认定小组,现场查勘后共同研究确定。

  第四十八条 [相关名词解释]

  有关名词在本方案中的含义是:

  (一)“原村民”:是指并场时原籍在自然村且截止200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册的光明办事处户籍人口以及1977年统一安置的新丰江水库的移民;自然村是指场属圳美、羌下、新陂头、迳口、碧眼(含白芋坜)、木墩、白花等七个生产队。

  原村民身份的确认,按照市政府和管委会相关规定办理。

  “归侨”: 归侨是指截止200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或侨务部门登记在册的经国家、广东省统一安置在原光明华侨畜牧场及其前身的归(难)侨。

  “原农场居民”:原农场居民是指截止200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原光明农场职工及其家属。

  (二)“一户”:是指原村民、归侨、原农场居民的户籍单位。原村民、归侨、原农场居民中截止2003年10月29日公安部门已登记在册分户且已婚的家庭、已婚但未到公安部门办理分户手续的家庭、已离异或年龄已满30周岁单身的,均可认定为一户。

  (三)“合法产权”房屋的解释:是指取得《房地产证》或取得其他产权证明文件的房屋视为“合法产权”的房屋。

  视为“合法产权”的房屋是指已申报过“两规”并符合相关规定的房屋,以及未申报过“两规”但属于1999年3月5日以前建成的房屋。1999年3月5日以前建成的房屋需经以下程序认定无异议后予以确认。

  (1)由被拆迁人自行申报;

  (2)辖区工作站(居委会)或居民小组进行核实认定;

  (3)办事处查违办核实违章情况;

  (4)办事处根据上述核实意见,在办事处、房屋所在社区等地方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予以确认。

  (四)“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核实:按本项目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住宅类房屋面积累加计算。

  (五)“两规”,是指《深圳市光明新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市光明新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六)“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是指由符合规定的专业估价机构,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程序,选用适宜的估价方法,并在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基础上,估算和判定出的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

  (七)“商品房交易均价”是指同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交易均价,由市拆迁办每季度定期公布。

  (八)“重置价”是指用估价时点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估价时点的价格水平,重新建造与估价对象具有同等功能效用的全新状态的建筑物的正常价格。

  (九)“重置成新价”,是指用估价时点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估价时点的价格水平,重新建造与估价对象具有同等功能效用并且在相同成新状态下的建筑物的正常价格。

  本方案未解释的名词,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未有规定的,由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方案解释]

  本方案由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生效和废止]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次拆迁补偿完毕即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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