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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光明区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9年 01月 07日    信息来源: 光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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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街道办,各局(办、部)、各中心,市驻区各单位,区属各企业:

  《光明区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一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

2019年1月4日

光明区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光明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促进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通过专设岗位、政府购买服务、社工组织派遣、设立单位聘用等方式配备,由区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和调配。

  第三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和管理;光明区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人民调解员条件

  第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二)人民调解员原则上需具备高中以上学历。街道、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和丰富工作经验;

  (三)品行端正,没有受过刑事或治安管理处罚,未被开除过公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第五条  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人民调解员持《人民调解员证》上岗。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产生

  第六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制度,由其所属调委会和司法行政部门选聘产生。每3年推选或者聘任一次,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七条  选聘人民调解员可以在群众推选和公开考试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聘任;推选、聘任人民调解员应该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各街道司法所负责对直接管理的调解组织新聘任的人民调解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取得由区级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人民调解员证》。

  第九条  各街道司法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员的管理,建立人民调解员名册,并根据人民调解员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信息,定期上报给区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章  人民调解员评级

  第十条  人民调解员分为助理人民调解员、初级人民调解员、中级人民调解员、高级人民调解员、首席人民调解员。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评定采取自下而上的评定方法,先由基层人民调解员根据评定条件要求申报,司法所审核上报,最后由区级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审核评定,并颁发聘书。原则上每年组织开展一次人民调解员评级工作。

  第十二条  经岗前培训合格,通过考核后获得《人民调解员证》的,可聘为助理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初级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专门从事调解工作满1年以上;

  (二)取得助理人民调解员资格;

  (三)年度人民调解员考核结果为“合格”等级及以上的;

  (四)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有较强的协调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能独立调解一般纠纷,能制作规范的调解协议书。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门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以上;

  (二)取得初级人民调解员资格;

  (三)年度人民调解员考核结果为“合格”等级及以上的;

  (四)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有较强的协调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能独立调解复杂纠纷,能制作规范的调解协议书。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门从事调解工作满5年以上;

  (二)取得中级人民调解员资格;

  (三)年度人民调解员考核结果为“合格”等级及以上的;

  (四)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有较强的协调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能独立调解复杂、疑难纠纷,能制作规范的调解协议书;

  (六)因工作成绩突出,获得区级及以上荣誉或认可。

  第十六条  首席调解员需具备的条件:

  (一)专门从事调解工作满10年以上;

  (二)取得高级人民调解员资格;

  (三)年度人民调解员考核结果为“合格”等级及以上的;

  (四)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有较高的威望和较强的协调能力;

  (五)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能独立调解重大、疑难纠纷,能制作规范的调解协议书;

  (六)在人民调解工作方面有独到的心得和见解,获得市委、市政府及以上荣誉或认可。

第五章  培训

  第十七条  区级、街道党委政府积极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对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人民调解员管理培训所需经费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十八条  区级、街道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落实辖区人民调解员管理培训,并协调光明人民法院配合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培训内容和形式应丰富多样,采取集中授课、研讨交流、案例评析、实地考察、现场观摩、旁听庭审和实训演练等形式,注重培训效果。

  第二十条  培训对象为全区各级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每年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岗前培训是人民调解员的任职培训。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学习、掌握人民调解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方法,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岗前培训应当集中进行,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岗前培训由调解员所属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可委托社会组织进行培训,培训后经区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颁发《人民调解员证》。

  第二十四条  年度培训是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年度培训分为集中培训和轮训,培训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集中培训由区级、街道司法行政部门组织,邀请调解领域理论、实践专家宣讲,同时学习领会新颁布的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进行研讨等。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光明人民法院共同组织开展培训,并定期分批选派专职调解员到光明人民法院轮训,现场观摩、学习,提高实操技能和理论水平。

第六章  职业要求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职责任务:

  (一)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治理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通过排查调解矛盾纠纷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二)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三)主动向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单位和司法所反映矛盾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情况,发现违法犯罪以及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苗头隐患,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

  (四)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基层人民法院业务指导,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六)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时,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一条  街道司法行政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日常管理和业绩考核,区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管理工作和考核结果进行监督、核查。对考核结果良好的,由区级司法行政部门按评级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的内容:

  (一)调解纠纷数量、质量和调解成功率;

  (二)矛盾纠纷排查信息提供数量和质量;

  (三)预防、制止纠纷激化情况;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情况;

  (五)参加学习培训情况;

  (六)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七)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单独或合并其他事项开展评优活动,对考核优秀、有突出事迹或有显著贡献的人民调解员通报表扬或奖励。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积极宣传人民调解工作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社会影响力,为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任期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工作失误或推诿拖拉引起矛盾纠纷激化、造成上访、影响恶劣和重大损失的;

  (七)无故不履行职责的;

  (八)其他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调解员为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发布日期10日后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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