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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25-04-21
名 称: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光明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深光府规〔2025〕6号
发布日期:2025-04-24
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光明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相应的职能部门反映。
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0日
深圳市光明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快法治光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及《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光明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律顾问,是指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人员为主体, 吸收法学专家、律师参加的队伍。
第四条【内部法律顾问】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中应配备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为本单位内部法律顾问。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律顾问室)主要负责人为区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区政府工作部门、区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分管法制工作的单位领导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人为本单位的首席法律顾问。
担任内部法律顾问的公职人员应当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的任职要求,从2018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起,初次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条【外聘法律顾问】外聘法律顾问由政治素质高、职业操守好、专业能力强、实践经验丰富的法学专家和律师担任。外聘法律顾问通过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挥作用。
第六条【公职律师】公职律师是指光明区行政编制公职律师和非行政编制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事务所结合当年度预算经费和统筹政府法律顾问项目的情况,可指派非行政编制公职律师担任相关区政府工作部门、 区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的政府法律顾问。
第七条【工作机制】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律顾问室)是区政府法律顾问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全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各单位法律顾问进行培训。
区政府工作部门、区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建立完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明确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法律顾问工作机构)。
第八条【职能作用】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区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的外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协助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挥参谋作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外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进行把关。
第九条【工作原则】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 强化政治学习,提升业务水平;
(二)尊崇法治, 忠于事实,依法依规处理法律事务;
(三)服务大局,主动作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解发展难题;
(四) 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风险为主,事后补救为辅;
(五)保守国家机密和工作秘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工作职责与工作制度
第十条【工作职责】区政府法律顾问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等重要政策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区政府重大项目、重大合同的论证、谈判、起草;
(三)审查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协议以及经区政府批准或者授权由所属单位签订的各类协议;
(四)参与招商引资、产业监管、土地整备、信访维稳、 国有资产监管等重要领域法律事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调解、执行等其他非诉讼案件,并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代理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仲裁、国家赔偿等案件;
(七)参与人民调解、法律援助、普法宣传等公共法律服务;
(八)其他可由区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
区政府工作部门、区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结合实际情况,可参照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确定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提前参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
(一)重大行政决策、 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
(二) 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
(三)涉及诉讼、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阶段及立案阶段;
(四) 需要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出具意见】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时,应当充分了解相关事项的背景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规章、 国家政策、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结合事实,出具法律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意见采纳】区政府工作部门、区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作用,尊重并参考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专业意见,对不采纳的意见应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报送要求】区政府工作部门、区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报区政府审议的重大涉法事项,提请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律顾问室)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按照《深圳市光明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提交本单位外聘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书, 以及内部法律顾问法制审核意见等合法性审查材料。
区司法局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审查材料后开展合法性审查,审查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疑难复杂的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审查期限的,应当在提请合法性审查的来函正文中充分说明理由。补正材料以及补充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十五条【出庭应诉】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外聘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有相应的专职人员出庭或参与庭审。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按人民法院制发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及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有关规定出庭应诉。单位行政首长(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按照当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有关规定予以加分。
第十六条【统筹调度】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统筹调度全区政府法律顾问,建立全区重大决策事项和重大涉法事项协同办理机制。对住房建设、土地整备、教育、信访维稳等重点工作或涉及面广的涉法问题,可通过组建法务专班等方式,统筹调度政府法律顾问参与问题的研究和处理。
第三章 外聘法律顾问聘用
第十七条【聘请项目】外聘法律顾问分为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项目类型和支出费用标准应按照区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应按有关规定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助处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常年法律顾问主要工作内容是为聘用单位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提供全局性、常规性、长期性法律服务,项目服务关系较稳定,服务合同原则上一年一签。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可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聘请专项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主要工作内容是围绕政府招商引资、产业监管、土地整备、行政执法、应急管理、房地产及工程建设、信访维稳、诉讼案件代理等方面,对专业性强、紧急突发、疑难险重的事务提供对口法律服务,原则上实行“附完成条件”或“不固定且短期”包干制法律服务,直至项目工作完成。
第十八条【聘请程序】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的选聘工作,结合工作实际颁发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聘书。
区政府工作部门、区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结合业务需求开展外聘法律顾问选聘工作,按政府采购规定承担采购主体责任。聘请事项在启动采购程序前,应公函报送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律顾问室)进行聘前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启动采购、招标等工作。
新增法律顾问服务项目,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律顾问室)针对服务需求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合理,聘请费用是否符合政府法律顾问项目费用支出标准等进行审查;续聘法律顾问服务项目,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律顾问室)针对上年度服务工作是否合格、本年度服务费用与工作量是否匹配、续聘的服务内容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购买服务】聘请外聘法律顾问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深圳市政府购买服务负面清单》等各级部门关于购买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资格条件】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该律师或者团队主要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四)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外聘法律顾问的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合同签订】聘请律师担任外聘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聘请法学专家担任外聘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与法学专家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与范围、聘用期限、服务方式、服务费用、服务人员、权利义务、保密条款、考核评价、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服务方式】外聘法律顾问结合项目支出费用预算标准和工作需要采取驻点或非驻点的方式。驻点法律顾问工作时间应当与内部法律顾问工作时间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法律意见】外聘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负责。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受聘法学专家或律师本人签名,律师出具的意见还应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外聘法律顾问提供口头咨询意见的,聘用单位应当在事后及时形成工作记录留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履职权利】外聘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规定或服务合同约定获取合理报酬;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 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应邀参加或列席与所承担工作相关的会议等活动;
(五)依委托参与对特定事项的调查、取证;
(六)法律、 法规规定或者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履职义务】外聘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发表、散布有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声誉的言论;
(三)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聘用单位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四)不得接受第三方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与聘用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报并回避;
(六)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七)不得利用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身份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他人牟取利益;
(八)未经聘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将聘用单位委托的事务转委托第三方;
(九)双方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聘用备案】外聘法律顾问实行备案制度,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法律顾问聘用合同报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解聘外聘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于解聘后30日内将解聘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四章 监督与评价
第二十七条【履职评价】聘用单位重点针对外聘法律顾问的业务能力、工作成效开展履职评价工作。评价结果可作为续聘、解聘外聘法律顾问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评价内容】聘用单位可根据以下内容对外聘法律顾问进行履职评价:
(一)履行职责情况(专业水平)。包括年度或专项履职工作量,法律意见书是否引用法律法规准确、是否被聘用单位听取采纳、事实梳理是否清晰、法理分析是否充分、风险提示是否到位、应对建议是否合理、是否具备较强操作性等。
(二)遵守执业纪律情况(职业道德)。包括是否存在违背政府法律顾问义务和合同约定事项;是否受到行业处分、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等。
(三)创新开展工作情况(社会责任)。包括积极参与法治政府建设工作,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和其他法治政府建设工作主动建言献策,提高聘用单位依法行政能力,主动参与法治课题研究,研究成果得到肯定推广等。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职过程中,因其专业水平、工作成效、职业道德、社会责任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聘用单位可予以表扬。表现尤其突出的,聘用单位可将名单和佐证材料以书面形式推荐至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可通过制发表扬信、给予荣誉表彰,推荐参评上级荣誉表彰等方式予以鼓励。
第二十九条【评价结果】聘用单位可根据履职评价结果,并结合实际工作情况,按规定进行续聘或解聘。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律顾问室)按照法治政府建设考评规则对全区各单位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必要时可将评价结果向相关单位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负面情形】外聘法律顾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聘用单位仍予以续聘的,应当向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律顾问室)提交书面说明:
(一)负责审查的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或明显法律瑕疵而未提出,后被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定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被撤销的;
(二)外聘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出具的法律意见未进行充分分析论证与依据检索,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四)有其他不适宜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解除聘用】外聘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依合同约定解除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履职义务的;
(五)存在第三十条规定负面情形的;
(六)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或无法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
(七)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审查监督】 区政府工作部门、 区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书面征求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制审查意见的,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对附带报送的外聘法律顾问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进行审查和监督,可根据实际监督情况将意见明显不当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书面告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三条【问询解释】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对区政府工作部门、区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外聘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有质疑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发函,要求该单位外聘法律顾问说明情况。聘用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针对存在问题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第三十四条【书面报告】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报告制度。区政府工作部门、 区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 向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律顾问室)报送本单位当年度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报送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和下一步工作计划;
(二) 外聘法律顾问当年度开展工作情况;
(三)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档案管理】聘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外聘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履约评价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责任追究】外聘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的,聘用单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作考评】 区政府工作部门、 区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应落实合法性审查主体责任,加强内部法律顾问管理考评。
区政府工作部门、区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执行本办法监督评价外聘法律顾问工作情况,并纳入法治建设工作的考评范围。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八条【保障内容】公职律师事务所经费按规定程序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 由区财政局提供必要经费保障。
各有关单位的外聘法律顾问项目经费按规定程序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 区财政局结合区级财力实际做好经费保障工作。
聘用单位应为外聘法律顾问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为外聘法律顾问提供与交办事务相关的背景情况、信息和材料,确保外聘法律顾问全面了解事实情况。
第三十九条【支付报酬】聘用单位应按照外聘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外聘法律顾问足额支付合理报酬,不得无故拖欠。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制度完善】区政府工作部门、区属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制度。
区其他单位的法律顾问项目使用区级财政资金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除外情形】一社区一法律顾问、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律顾问室) 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有效期限】本办法自2025年5月 1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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