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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日期:2018年 05月 31日    信息来源: 光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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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以下简称年审),是指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相关准则等为依据,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四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年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执业,不得干预其正常审计工作。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项目审计组人员应当遵循执业准则及职业道德规范,保证年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统筹企业年审工作,根据企业性质,采取分类监管方式,组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第八条 上市的直管企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依据上市公司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等规定,负责选聘承担年审的会计师事务所。市国资委作为股东依法表决。

  第九条 非上市的直管企业由市国资委依据选聘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及公司章程等规定,负责选聘承担年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条 负责承办直管企业年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为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低于25名。总部不在本市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深圳分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不低于25名(截止审计年度的10月31日);

  (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企业合并范围内有上市公司、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

  (三)近三年内没有被行业主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对其违规行为予以处罚记录,并在承办市属国有企业年审、经济责任审计、改制审计等工作中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

  (四)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具备同行业、同等规模或更大规模企业审计项目经理从业经历,无行业惩戒等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一条 负责承办下属子企业年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低于15名。总部不在本市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深圳分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不低于15名(截止审计年度的10月31日);

  (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下属子企业有上市公司、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

  (三)近三年内没有被行业主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对其违规行为予以处罚记录,并在承办市属国有企业年审、经济责任审计、改制审计等工作中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

  (四)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具备同行业、同等规模或更大规模企业审计项目经理从业经历,无行业惩戒等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二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年审业务的组织协调及合并报表审计等工作,其承担的审计业务量应当不低于整体的50%。参审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下属子企业年审工作,应当及时向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报表、资料。

  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同时承担主审、参审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年审业务原则上统一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对于所属子企业分布地域较广、数量较多的,也可由直管企业组织选聘不超过五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审业务。

  审计费用可以根据审计业务量及市场收费标准变化情况,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主审、参审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承办同一家企业年审业务应当不少于2年,不得超过5年。连续审计超过5年的,必须予以轮换。

  对于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限应当及时中止。

  第三章 审计工作实施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对企业年审业务的管理,督促会计师事务所组建专业高效的审计组,强化审计质量控制,并组织派驻企业财务总监对审计意见书出具独立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在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就年审中的审计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时,可以聘请专家进行专项论证。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好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协调工作,并对所提供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障和发挥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在年审工作中的作用。审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年审工作的指导与协调,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相关会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年审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与承办年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不得存在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年审工作内容:

  (一)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企业委托工作要求,依据有关制度、准则,对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会计报表附注等资料进行审计,独立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二)审计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市国资委委托工作要求,依据年审工作要点,对企业业绩考核、预算完成、投资活动、重大风险等做出客观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意见书包括内部控制、产权变动、资产租赁、期初重大调整事项、非经营性损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减值准备、对外借款、审计整改、落实国资监管制度等事项;

  (三)其他委托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与市国资委、企业的沟通。沟通内容主要有:

  (一)审计工作进展情况,包括审计进点、审计实施、出具审计结果等;

  (二)审计发现的影响企业经营发展和国有资产安全等方面问题;

  (三)政府审计和年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市国资委报送审计工作方案,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11月25日前向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报送审计工作方案。

  审计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工作时间等,列明审计组人员具体信息,确保审计组人员素质。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快审计工作进度,原则上于每年4月10日前完成上年度年审工作。上市公司审计报告披露时间应当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四章 审计质量评价和结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开展年审质量评价,将质量评价结果作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重要依据,同时向行业主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通报评价结果。

  市国资委应当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建立个人审计质量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审计结果运用,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增强审计意见及建议的针对性、操作性、前瞻性;通过审计专报、审计意见书、审计约谈等方式,督促企业开展审计整改。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据有关制度、准则,对年审中提出的意见建议,认真对照检查,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按规定完成审计整改工作,促进经营管理水平提升。

  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应当认真负责抓好审计整改工作。审计整改情况列入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第五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法规,或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审计结果的,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行业主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并建议其依法予以处罚。

  市国资委对政府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发现的问题,与相关年审结果进行核对。如发现年审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将组织调查;涉及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将按规定及依据合同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拒绝提供财务数据、相关文件等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影响和妨碍正常审计工作;或企业对年审发现问题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反映情况。市国资委经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按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直管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年审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市属三大文化集团企业开展年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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