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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办法》解读

日期:2016年 05月 31日    信息来源: 光明新区综合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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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关于《办法》名称。本《办法》是在对市政府2002年第117号令发布的《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办法》全面修订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于2014年2月28日发布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有关依法保障困难群体基本生活权益统称为社会救助的规定,将名称修改为《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办法》,并将原救济补助的表述都调整为了救助。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管理,切实帮助残疾人解决特殊困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本条是立法目的条款,即加强和规范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管理,切实帮助残疾人解决特殊困难。关于办法修订的背景,主要为以下方面:一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形势适当提高特殊困难残疾人救助标准的需要。就补助标准而言,虽然原办法授权市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残疾人特殊困难的变化情况,对规定的补助标准予以调整,但原办法自2002年7月施行以来,补助标准一直未调整。这13年间,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不断攀升,有必要相应调整救助标准。

  二是贯彻落实近年来国务院、广东省和我市有关文件要求,完善残疾人救助体系的需要。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残疾人福利水平,是近年来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要求。《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明确要求,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加强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缩小残疾人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实现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广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社会建设的决定》(粤发〔2011〕17号)要求,加大特殊困难群体帮扶力度,推动普惠型社会福利体系建设,健全城乡综合性社会救助制度,逐步建立残疾人津贴制度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深发〔2009〕6号)提出“按照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的要求,制订完善残疾人社会福利政策,逐步扩大残疾人社会福利范围,适当提高残疾人社会福利水平”;《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国发〔2015〕7号)要求“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为落实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有必要对残疾人困难补助的范围、经费来源、补助核定程序等内容进一步完善。

  三是改革完善残疾人救助工作体制的需要。社会救助是政府的职能所在,有关残疾人的救助工作长期以来一直依托残疾人联合会开展。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社会治理体制”,进一步简政放权,充分发挥残联作为群团组织在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管理方面的作用,拟对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的管理体制进行调整和创新,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以规章的形式进行确定。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本市户籍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的申请、核定、发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解读】本条是办法的适用范围。根据“保基本,可持续”的基本原则,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本市户籍残疾人,其特殊困难救助的申请、核定、发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政部门主管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工作,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协调、指导全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工作,各区(含新区,下同)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具体负责本区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的核定、发放和管理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的管理体制。关于补助的核定部门,原办法考虑到残联为群团组织,规定由区民政部门委托区残联进行核定。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区提出要求明确规定由区残联负责核定,不再由区民政部门委托,实现权责一致。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简政放权,充分发挥残联作为群团组织在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管理方面的作用,《办法》对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的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和创新,在坚持市民政部门统筹社会救助管理的基础上,将原来由区民政部门委托区残联负责对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申请的核定、发放与管理工作调整为明确授权区残联负责,并明确民政、残联的分工为“市民政部门主管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工作,市残联负责协调、指导全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工作,各区(含新区)残疾人联合会具体负责本区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的核定、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特殊困难是指残疾人出现或者发生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生活困难、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无住房、意外事故和突发重病住院等情形。

  前款所称重度残疾是指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残疾人;一户多残是指同一居民户口簿内,户主及其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有2名以上残疾人;老残一体是指60周岁以上的残疾人。

  【解读】本条是对残疾人特殊困难的定义条款。我们可以看到第一款对残疾人特殊困难的定义,是与办法后续规定的补助项目相对应的。残疾人出现或者发生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对应的是第五条规定的护理补助;生活困难对应的是第六条规定的困难生活补助;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对应的是第七条规定的学杂费补助;无住房对应的是第八条规定的住房补助;意外事故和突发重病住院等情形对应的是第九条规定的临时补助。

  与原办法相比,补助项目类型多出了一种,也就是将原《办法》中属于临时困难补助事项的住房临时困难补助独立为一种补助项目,主要是考虑到住房困难通常为一种长期性的状态。

  此外,与原办法相比,补助项目的名称发生了变化。 2015年1月2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国发〔2015〕7号,以下简《意见》)提出“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为贯彻落实《意见》,使《办法》规定的救助项目名称和内容与国家保持衔接,将原《办法》规定的“重度残疾人困难定期补助”(现在办法第五条)项目名称调整为“护理补助”,将“医疗康复费补助”(现在办法第六条)项目名称调整为“困难生活补助”。

  此外,本条对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的概念进行了界定。

  第五条 残疾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护理补助,每年申请一次,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

  (一)重度残疾;

  (二)一户多残;

  (三)老残一体。

  申请人符合前款规定多项情形的,不得重复申请。

  【解读】本条是关于护理补助的规定。如前所述,护理补助是原《办法》规定的重度残疾人困难定期补助作了名称调整。在补助范围方面,《办法》在原办法规定的“重度残疾人”基础上增加了 “一户多残残疾人、老残一体残疾人”。主要是考虑到一方面这两类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一样,是残疾人中生活较为困难的群体;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19号)、《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深发〔2009〕6号)等文件提出的加强或者着重解决对一户多残残疾人、老残一体残疾人生活的保障和救助的精神。

  在护理补助的标准方面,由原来“每人每月2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400元”。

  同时,为体现社会救助适度原则,《办法》特别规定申请人符合护理补助多项情形的,不得重复申请。

  第六条 由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残疾人,可申请困难生活补助,每半年申请一次,补助标准为:

  (一)低保家庭残疾人每人每月200元;

  (二)低保边缘家庭残疾人每人每月100元。

  【解读】本条是关于困难生活补助的规定。困难生活补助是原《办法》规定的医疗康复费补助作了名称调整。在补助范围方面,《办法》将低保边缘家庭残疾人纳入救助对象。2010年6月市政府出台的《深圳市低收入居民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将低保边缘户居民纳入了社会救助范围。为切实解决这部分残疾人生活的实际困难,《办法》将原办法规定的“低保残疾人”调整为“低保家庭残疾人和低保边缘家庭残疾人”。

  在补助标准方面,综合考量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特别是针对困难群体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幅度以及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逐年增加力度、CPI年平均上涨等因素,将低保家庭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标准由100元调整为200元,低保边缘家庭残疾人补助标准为低保户标准的一半

  第七条 残疾人通过国家教育考试被录取进入高等院校后,在校期间可申请学杂费补助,最高补助标准为:

  (一)大专每学年4000元;

  (二)本科每学年6000元;

  (三)硕士及博士研究生每学年8000元。

  缴交的学杂费低于前款规定的补助标准的,按照实际缴纳的金额予以补助。已在其他部门申领学杂费补助的,不再享受前款规定的补助。

  残疾人通过国家认可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取得大专以上学历,可以凭毕业证书申请一次性补助4000元。

  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阶段残疾学生减免政策和经费保障渠道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学杂费补助的规定。在学杂费补助范围方面,在原规定的“通过高等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认可的成人高等教育考试被录取进高等院校的残疾人”基础上,《办法》增加了“通过国家认可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残疾人”。

  在补贴标准方面,考虑到全国高等学校平均学杂费调整情况,《办法》将原来“大专每学年3000元,本科每学年4000元,硕士及博士研究生每学年5000元”分别调整为“大专每学年4000元,本科每学年6000元,硕士及博士研究生每学年8000元”

  第八条 残疾人家庭或者单身残疾人居民,未购买过任何形式政策性住房或者保障性住房、未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未领取住房货币补贴,且残疾人家庭成员或者单身残疾人居民无任何形式自有住房的,可以申请住房补助,补助标准为每年3000元。

  本办法所称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合法登记的住房和虽未登记但以所有人或者共有人的名义拥有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残疾人。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和单身居民按照本市保障性住房申领的相关规定界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住房补助的规定。住房补助单列后,相较于以前作为临时困难的住房补助,在补助条件方面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即“残疾人家庭或者单身残疾人居民,未购买过任何形式政策性住房或者保障性住房、未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未领取住房货币补贴,且残疾人家庭成员或者单身残疾人居民无任何形式自有住房的,可以申请住房补助”,以切实体现对部分无自有住房但又未享受我市住房保障政策规定待遇残疾人的关爱,同时避免救助范围过宽,过度救助;在补助标准方面,由原来的补助幅度1000—3000元调整为定额补助每年3000元。

  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和单身居民按照本市保障性住房申领的相关规定界定”,主要是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来界定,已婚的要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九条 残疾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内可以申请一次性临时补助,补助标准为4000元:

  (一) 突发重病住院或罕见病症住院治疗,重度精神残疾人长期住院治疗;

  (二) 发生火灾、水灾、交通事故、房屋倒塌等重大意外事故,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申领政府年度临时救助金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关于临时补助的规定。在临时补助的情形方面,为避免重复享受,对有相关政策规定予以解决的“子女就读中、小学校或特殊教育学校,无法缴交学杂费”、“安装假肢、矫形器,实施肢残手术等,无法支付费用”两种情形,《办法》予以删去。同时,对“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申领政府年度临时救助金的”情形予以排除,以避免重复享受。

  在临时补助标准方面,根据我市自2002年以来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办法》在原补助标准最高标准3000元的基础上,提高至4000元,并将补助确定为定额补助。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残疾人,由本人或监护人凭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残疾人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申请表。有以下情况的,还应当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护理补助的一户多残残疾人,应提供其家庭其他残疾人的身份证、《残疾人证》;

  (二)申请困难生活补助的,应提供《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深圳市低保边缘人员救助证》;

  (三)申请学杂费补助的,应提供入学通知书、学籍证明、学杂费缴费收据原件、自学考试毕业证书;

  (四)申请住房补助的,应提供由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登记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五)申请临时补助的,应提供证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材料。

  【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证明材料的规定。申请人在具体申请过程中,申请护理补助、困难生活补助、学杂费补助的,按照本条规定提供相应材料;申请住房补助、临时补助的,按照区残联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材料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日。街道办事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区残联核定。区残联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做出是否给予补助的决定。

  决定给予补助的,应当确定补助标准,并制作书面决定一式四份,分送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申请人。

  决定不予补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解读】第十一、十二条是对申请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程序的规定。与原办法相比,审核主体直接规定为区残联,无需区民政部门委托。主要是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简政放权,充分发挥残联作为群团组织在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管理方面的作用,《办法》对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的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和创新,在坚持市民政部门统筹社会救助管理的基础上,将原来由区民政部门委托区残联负责对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申请的核定、发放与管理工作调整为明确授权区残联负责。此外,增加了公示程序。

  第十三条 对决定给予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的申请人,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时直接将补助金发放给申请人。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残疾人、老残一体残疾人护理补助金按月发放,低收入家庭残疾人困难生活补助金按季发放,临时补助金、学杂费补助金和住房补助金应当在申请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

  【解读】本条是关于补助金发放的条款,规定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残疾人、老残一体残疾人护理补助金按月发放,低收入家庭残疾人困难生活补助金按季发放,临时补助金、学杂费补助金和住房补助金应当在申请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并特别明确了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时直接将补助金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放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

  (一)户籍迁出本市的;

  (二)死亡的;

  (三)不符合发放条件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申领人或其监护人、继承人应当主动告知原核定部门,原核定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查情况并作出是否停发补助的决定。决定停发补助的,应当将决定送达申领人或者其监护人、继承人,并在决定作出之日的次月起停发补助金。

  核定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暂停发放补助,并按照第二款的规定核实后作出停发补助的决定。

  申领人或者其监护人、继承人应当退回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后领取的补助金,未主动退回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予以追回。

  【解读】本条是关于停发困难补助的规定。三种情形,第一、二种情形很明确,第三种情形是兜底条款,主要是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补助条件的,停发补助。例如,不再是低保家庭残疾人;不再符合一户多残的情况等。

  停发补助的情况发生,本条规定了两个层次以实现停发。一是要求申领人主动告知;二是核定部门要进行监督检查。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后领取的补助金,申领人或者其监护人、继承人应当退回,未主动退回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予以追回。

  第十五条 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由各区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区残联负责编制经费预算,并报区民政部门和区财政部门。

  【解读】本条是关于救助资金的规定。根据我市第四轮市区财政体制改革等有关要求,《办法》将我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资金渠道由原办法规定的市区共担改为各区(新区)财政负担,明确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工作属区级事权。

  第十六条 区残联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数据库和相关工作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区民政、财政部门每年度应当对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核定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区残联予以配合。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金领取人员不符合本办法领取条件的,可以向区残联提出异议。区残联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已领取补助金的,补助金应当予以追回。

  【解读】本条是监督条款,规定了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每年度应当对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核定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此外,本条规定了社会公众进行监督的渠道和方式,多途径对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定的;

  (二)为申请人出具不实证明及材料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金的;

  (四)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解读】本条是从事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法律责任条款。从事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本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残疾人申请特殊困难救助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不实证明及材料骗取补助金的,区残联核查属实后,追回已发补助金,一年内不再受理该残疾人的救助申请。拒不返还补助金的,五年内不再受理其救助申请,并依法录入个人诚信记录。

  【解读】本条是申请人的法律责任条款。区残联通过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管制度以及日常管理共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残疾人申请特殊困难救助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不实证明及材料骗取补助金的,区残联核查属实后,追回已发补助金,一年内不再受理该残疾人的救助申请。拒不返还补助金的,五年内不再受理其救助申请,并依法录入个人诚信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区残联作出不给予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本条是申请人的法律救济条款,申请人对区残联作出不给予残疾人特殊困难救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残疾人特殊困难的变化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予以调整。

  【解读】本条是授权性条款,授权市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残疾人特殊困难的变化情况,及时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的《深圳市残疾人特殊困难救济补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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