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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光明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3年 08月 04日    信息来源: 光明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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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现将《光明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4日

光明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和规范光明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简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提升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及合理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及撤销等。

  本办法所称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是指深圳市光明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第三条  【管理原则】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工作,贯彻“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文物工作方针。

  第四条  【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光明区文物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由区委宣传部、区委统战部、区发展改革局、区教育局、区科技创新局、光明公安分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光明管理局、区住房建设局、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监管局、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区群团工作部、区建筑工务署、区史志办、各街道、光明消防大队等单位组成。分管文化工作的区领导为联席会议的召集人,联席会议下设文物审查委员会和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文物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应当研究、解决全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重大事项;研究、推动文物保护利用工程项目;协调、落实各相关部门的文物保护责任,推动文物保护利用工作与全区经济社会融合发展;研究与文物保护利用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  【文物审查委员会】文物审查委员会由区发展改革局、区财政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光明管理局、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区史志办、各街道和文物所有人代表组成,研究审议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及文物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成员提议;研究、推动文物保护利用工程项目;研究与文物日常保护利用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地方志、历史、民俗、法律、建筑等方面专家组成,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应当对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撤销、申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价值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对全区不可移动文物重大保护工程提供意见和建议;对全区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及修缮项目提出评审意见;对全区文物保护及利用导则、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其他文物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委托的相关文物保护事项。

  第二章  登记公布

  第七条  【登记公布】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工作,根据相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程序如下:

  (一)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或专业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二)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由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或专业机构负责对已经普查登记的历史遗存进行历史、艺术、科学、社会和文化价值的评估,将评估报告报文物审查委员会;

  (三)在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文物审查委员会向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推荐意见,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召集联席会议研究审议;

  (四)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向拟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征求意见,涉及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应事先征得文物所有人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的,选择公布登记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同时,报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需向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根据《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参照本条前款相关程序实施。

  第八条  【推选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社会和文化价值的,征求文物所有人意见,并经文物审查委员会评审,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公布为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同时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九条  【保护范围】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公布后,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城市规划系统,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制定保护措施,按程序纳入“多规合一”系统。

  在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的建设工程项目,需经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意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条  【日常保护】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明确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使用人,并书面告知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要求,指导其落实文物保护责任。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是文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各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区域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保护工作,并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明确项目支出的范围、标准后,纳入街道部门预算。保存状况较差、险情严重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应组织开展抢救保护工作,保护过程中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原则。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督促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日常保护工作。

  第四章  保护工程

  第十一条  【保护前置】在城市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集中成片开发等城乡建设项目实施前,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文物调查。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涉及区域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提出保护意见,对调查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认定为文物的,应当及时认定为文物。

  第十二条  【考古工作】建设工程选址无法避让古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的,应当坚持“先考古、后出让”的原则,在工程范围内开展必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制定针对性保护措施。考古勘探和发掘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工程避让】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优先实施原址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相应必要性、可行性论证评估,向社会公示通过后,报请区人民政府核定,并报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保护工程】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的实施,可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文物保护工程经验的单位承担,但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和修缮工程不限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和程序,依法履行方案审批、开工许可手续,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保护专家委员会不定期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文物保护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要求组织文物所有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文物专家等进行初验,并对初验提出的意见全部整改完毕后,备齐竣工资料报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应采用本地传统做法,鼓励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并注重与营造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结合。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利用原则】在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实施有效保护的过程中,可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社会和文化价值及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等,实行分级保护、分类利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必须接受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未经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装饰、装修。合理利用方案须经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使用权及管理权】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权及管理权依法取得。

  城市更新项目中保留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属地街道协调实施主体取得产权后将土地及地上建筑产权移交政府。

  第十七条  【利用类型】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可以根据文物所有权分为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和非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利用主体可以分为政府或其他利用主体。

  政府可开展国有或非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利用项目,其中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无须开展统租工作,由项目所在街道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将利用项目作为政府投资项目推进实施,完成公开招选利用主体工作。合理利用主体应确保合理利用项目的公益属性。非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需由项目所在街道开展文物统租工作,并由其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将文物利用项目作为政府投资项目推进实施,完成公开招选利用主体工作。

  其他利用主体可开展非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利用项目。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与使用者或者管理者签订保护协议,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方承担相应的保护与利用的义务。

  第十八条  【利用方向及配套】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利用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休闲、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博物馆、文化馆等,以及以其他形式对文物进行的合理利用。合理利用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履行报批手续后实施本体维修以及消防、安防、防雷等安全防范工程以及配套的水电安装工程,以满足对外开放及合理利用的基础条件。

  第六章  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  【撤销程序】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不存或者损毁殆尽无法修复的,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文物审查委员会调查和审核,经文物审查委员会核查确已不具有文物价值的,提出拟撤销登记的意见,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请区人民政府核定,由登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人为原因造成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破坏、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依规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撤销档案】撤销登记决定及决策过程应形成专门的材料,记入文物记录档案。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撤销后,其记录档案应长期保存并妥善保管。

  因损毁殆尽无法修复而撤销登记的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石刻、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对撤销登记的非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石刻、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征集。

  第二十一条  【人为损坏】文物价值重大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如已被人为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并辟为公共空间对公众免费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奖励】对保护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法律保护】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自公布之日起,即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个人、单位或组织不得损毁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  【擅自修缮处罚】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修缮或开展改变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的建设工程的,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损毁处罚】人为严重损毁或擅自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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