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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明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实施办法(送审稿)》

日期:2020年 02月 25日    信息来源: 光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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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光明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适用、审批、监管行为,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深圳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光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光明区行政管理区域内土地上进行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以及政府组织实施的急需公共服务设施等需要,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

  临时使用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的,由临时用地申请人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协商一致,自行理清相关经济利益关系,并经辖区街道办事处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临时用地审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筑是指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五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管理坚持规划控制、功能管制、节约集约、保护生态的原则,依法审批、严格管理。

  第二章适用条件

  第六条 在光明区行政管理区域内临时使用土地和进行临时建设活动的,依法应当经过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抢险救灾急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可先行使用土地,使用人应及时向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备案,灾后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管理单位,不再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抢险救灾临时占用林地的,灾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除已出让用地范围内为该用地建设工程施工服务的临时施工用房外,临时建设必须向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申请并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临时用地用途具体包括:

  (一)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办公用房、预制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材料堆场、施工便道和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临时性的取土、取石、弃土、弃渣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等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等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抢险救灾临时用地,包括受灾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抢险救灾设施和应急安置、医疗卫生等急需使用的土地。

  (四)政府组织实施的急需公共服务设施,包括交通场站、停车场、环境卫生、电力、燃气、气象、通讯、水利、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公安等设施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八条临时用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不影响各层次规划以及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年度实施计划的实施;

  (二)属于地质灾害易发地区或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的用地,应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做好相关防护措施;

  (三)临时用地一般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交通、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等国家和省批准立项的项目建设施工和地质勘查应尽量避开基本农田,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经复垦能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前提下,土地使用者按法定程序申请临时用地并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经批准可临时占用;

  (四)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占用耕地、林地、园地;可利用荒地的,不占用耕地;可利用劣质土地的,不占用好地;预制场、拌合场等容易造成永久性破坏的临时用地一般不得占用耕地;

  (五)涉及其他用地管理规范的,按相关管理规范实施。

  第九条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建设临时建筑:

  (一)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二)为建设工程施工服务的临时施工用房;

  (三)经区产业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在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上因生产急需搭建的临时配套设施;

  (四)在已出让用地上单独建设的为商品房展销服务的样板房、售楼处等。

  第三章机构职能

  第十条 >光明区政府(以下统称区政府)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统筹、指导和监管下开展临时用地审批等工作。区政府负责临时用地审批、核发批复,并监督检查辖区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

  光明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以下统称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开展辖区内临时用地申请受理、审核批报、日常监管、台账建设和用地收回等工作,并负责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对纳入监管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是否理清权属关系作出说明、办理土地出入库手续;负责开展辖区内临时建筑的审批相关工作。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拟申请临时用地的权属、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计划、法定图则、市政线性工程报建、已核发用地方案图、招拍挂计划、地质灾害易发区及征转入库等情况,并出具核查意见,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对临时建筑工程进行开工备案,并对经备案的临时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管;对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进行消防验收与监督检查等,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规划为绿地、公园等的临时使用出具审核意见,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区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核查拟申请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是否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对项目是否需要取得环评手续提出意见,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区水务部门对河道范围的临时用地和建设出具审查意见,以及职责范围内的其他有关工作。

  区轨道部门对涉及轨道控制区的,协调市轨道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协助督促轨道项目建设方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以及职责范围内的其他有关工作。

  区农业部门负责对临时用地涉及农用地复垦提出意见,协助开展土地复垦验收工作,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区土地整备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核查拟申请临时用地是否列入土地整备计划或城市更新计划、土地征转及青苗附着物补偿等情况,并出具核查意见,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区土地储备部门负责办理经营性国有储备土地出、入库手续;配合临时用地收回工作,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依法牵头调查处理;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临时用地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以下简称继受单位)与申请临时使用未完善征(转)补偿手续用地的单位理顺所有经济关系;协助土地整备部门对拟申请临时用地土地征转及青苗附着物补偿等情况进行审查;对辖区内已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进行监管;对辖区内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区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开展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成立光明区临时用地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光明区分管规划土地监察部门的领导担任。

  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区财政部门、区城市管理部门、区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区水务部门、区农业部门、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区土地整备和城市更新部门、区土地储备部门区应急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等相关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领导小组会议组织等日常工作。

  临时用地审批实行区领导签批及联席会议审批制度。

  临时用地审批由分管区领导签批。对情况复杂、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在征得区领导同意后,报联席会议审议;联席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主持、相关分管领导参会,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相关成员单位参加。领导小组组长不能参加联席会议的,由领导小组其他成员的分管领导参加并主持。

  需通过联席会议审议的临时用地包括以下几类:

  (一)涉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地的;

  (二)涉及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的;

  (三)涉及基本农田的(包含耕地);

  (四)申请用地面积超过4000平方米的;

  (五)其他情况复杂的临时用地申请。

  第四章 期限、延期

  第十二条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延期条件,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仍需申请使用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涉及占用林业用地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在使用期满前3个月向原林业用地审核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临时用地期限延期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临时用地合同》;

  (三)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经区政府审批同意的,可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未竣工,确实仍需临时使用的,可按现状重新申请临时用地,申请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建设项目竣工期限。

  第十五条临时用地有以下情形的之一的,不予延期:

  (一)属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临时用地的,所服务的项目已超出竣工期或已办理规划验收、竣工验收手续的;

  (二)属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已完成地质勘查的;

  (三)属抢险救灾临时用地,已完成抢险救灾的;

  (四)属政府组织实施的急需公共服务设施涉及军事或国家安全的;

  (五)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影响各层次规划以及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延期使用临时用地须签订补充合同并缴纳临时用地使用费。

  第十七条未出让国有土地和未完善征(转)补偿手续用地上临时建筑的期限不得超过临时用地的期限;已出让用地上临时建筑期限为两年,期满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其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期限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已出让用地上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后仍需申请使用的,临时建筑单位应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向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提出申请,由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审核是否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筑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因前款情形导致提前清退临时用地或拆除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或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市、区政府关于轨道交通建设临时用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光明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中“已出让国有土地”是指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行政划拨用地、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用地、已核发控制范围线的用地以及其他合法权属用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月日施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深圳市光明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实施工作规程》

  附件:

  深圳市光明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

  管理实施工作规程

  第一章 临时用地的申请、审批

  第一条临时用地申请人向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第二条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报告,含申请理由、用地面积与建筑面积、使用期限等;

  (二)临时用地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等身份证明材料;

  (三)拟申请临时用地范围图(附坐标);

  (四)拟申请临时用地平面图(明确功能分区、拟建层数、面积等;

  (五)拟申报用地现场照片;

  (六)建设项目申请使用临时用地的,须提供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证明材料;

  (七)申请地质勘查临时用地的,还应提供主管部门认定需要开展地质勘查的相关文件;

  (八)申请政府组织实施的急需公共服务设施的,应一并提交市、区政府同意建设的证明材料;

  (九)申请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作为临时用地的,应在审批前提供临时用地申请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辖区街道办事处三方签订的书面确认文件;

  (十)拟申请临时用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林业用地、城市公园、郊野公园、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等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依法依规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文件;

  (十一)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一并提交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编制的且经专家论证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

  (十二)申请用地原则上现状应为空地,现状不是空地的,还应提供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同意补办手续的执法结果和区政府同意补办临时用地手续的证明材料

  (十三)对于可能对周边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项目,应依规定取得环评等相关手续或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文件;

  (十四)依据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意见,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收到临时用地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发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拟申请临时用地权属等情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拟申请临时用地的权属、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应在收到核查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临时用地申请人应补充的材料,并依据核查意见决定是否协助临时用地申请人征询相关职能部门意见。

  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征询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的,相关职能部门应个五个工作日内答复。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在收到补充材料通知后三十日内补充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或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核通过。

  临时用地申请人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临时用地审批期限。

  第四条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审核位于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但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相关规定的临时用地,由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根据公示情况办理后续审核工作。

  第五条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审核通过并由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报分管区领导签批或领导小组召开联席会议审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并由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核发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六条分管区领导签批或领导小组审批同意临时用地后,区政府向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核发批复,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根据区政府批复向临时用地申请人核发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临时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临时用地申请人应预缴土地复垦费。区政府核发批复时,同步抄送辖区税务部门。需缴纳耕地占用税的,由临时用地申请人办理完税手续。

  第七条区政府下发临时用地批复后,由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通知临时用地申请人,告知应在十个工作日内缴纳临时用地使用费,涉及农用地的,还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预缴土地复垦费。

  临时用地使用费按我市地价测算有关规定计收。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作为临时用地使用主体的项目,以及其他按规定免收的临时用地项目,不计收临时用地使用费。

  临时使用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的,临时用地使用费按前款规定的50%计收。

  第八条临时用地申请人按规定缴清临时用地使用费、土地复垦费、耕地占用税后持缴款凭证到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临时使用土地与青苗均未补偿的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的,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和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向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备案。

  依据规定不予计收临时用地使用费的,临时用地申请人无需缴纳临时用地使用费,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时无需提供临时用地使用费缴款凭证。

  第二章 临时建筑的申请、审批

  第九条已出让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区政府指定的审批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未出让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区事权承接部门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名义负责审批、管理。

  临时建筑申请人向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提出临时建筑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临时建筑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临时建筑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等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他临时建筑用地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用地现场和周边实景照片;

  (五)临时建筑设计方案及设计图,包括总平面图、各层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应标明建筑高度);

  (六)对依法应当办理消防设计审核的,还应当提供临时建筑消防设计审核意见;

  (七)属于在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上因生产急需搭建的临时配套设施,还需要提供区产业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属于生产急需的书面材料;

  (八)根据临时建筑性质,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收到临时建筑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临时建筑申请人应补充的材料,临时建筑申请人应在收到补充材料通知后三十日内补充材料。临时建筑申请人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临时建筑审批期限。

  第十二条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审核在已建设完成住宅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将申请、审议情况在该住宅区显著位置通过张贴告示的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三十日,公示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所涉住宅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听证的,按照《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规定进行。

  住宅内需增加公共配套类临时建筑的,在许可前需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并征求小区业主意见。

  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根据公示或听证情况办理后续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临时建筑申请,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审批通过。申请材料不齐全、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或不符临时建筑规定的,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四条临时建筑通过审批后,由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通知临时建筑申请人,并告知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到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办理临时建筑许可手续,核发《深圳市光明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应对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如采用装配式建筑,应选用方便拆除的结构形式。

  第十六条临时建筑原则上不得临街开门。建筑层数不超过二层,总建筑高度原则上不超过12米。因特殊工艺要求需增加层高和建筑高度的,经专题论证确认后,可按实际需要合理设置。

  第三章临时用地收回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前2个月,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应向临时用地单位发放《临时用地到期收回通知》,并函告原土地管理单位,做好用地收回入库准备工作。

  临时用地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在到期前完成用地清场工作,交回土地。

  第十八条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有权提前收回:

  (一)临时用地单位未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使用的;

  (二)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年度实施计划、抢险救灾等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可即时收回临时用地,临时用地单位应即时完成清场工作,交回土地,剩余临时用地使用费不予退回。

  属于前款第(二)(三)项情形的,各区临时用地管理部门应提前2个月通知临时用地单位,临时用地单位应完成清场工作,交回土地,剩余临时用地使用费不予退回。

  第十九条临时用地单位在使用期届满前主动退出使用土地的,应按合同约定完成清场工作,交回土地,剩余临时用地使用费不予退回。

  第二十条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收回临时用地,临时用地单位须按以下要求完成清场工作:

  (一)清理地表所有建(构)筑物、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等;

  (二)平整土地;

  (三)临时使用农用地的,需复绿或复垦。

  临时用地单位未按要求清理地表所有建(构)筑物、废弃物及生产垃圾的,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向临时用地单位发出督促拆除或清理通知,临时用地单位仍未拆除或清理的,查违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用地清场工作完成后,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牵头,组织原土地管理单位等相关部门完成土地移交工作,并填写《临时用地土地交接表》。

  涉及土地复垦的,土地复垦义务人须按土地复垦方案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并由区农业主管部门协助验收合格后方可完成移交。

  第二十二条临时用地单位逾期未清场及拒不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的,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按规定予以查处、强制收回,并牵头组织原土地管理单位办理入库手续。

  临时用地单位逾期未清场及拒不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的,各区临时用地管理部门应将该失信行为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为临时用地批后监管的责任主体,负责日常监管工作。对于未完善用地手续、超过批准面积使用、改变批准用途使用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台账,定期将已完成审批手续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相关情况抄送至辖区街道办事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二十五条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须在市统一受理平台登记受理临时用地业务文,并在临时用地审批监管系统完成临时用地全过程审批和监管工作,包括用地数据核查、范围图制作、批复信息录入以及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临时用地合同书、临时用地收回通知的打印、签发等。

  第二十六条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应在临时用地合同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登录广东省土地管理与决策支持系统进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临时用地涉及土地复垦的,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开展土地复垦方案审批、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对临时建筑工程进行开工备案,并对临时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及人员密集场所临时建筑消防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区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依法对已建成临时建筑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临时用地使用情况及临时建筑进行日常巡查;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履行日常安全监督职责;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临时用地单位应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临时用地标志牌,标志牌由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监制并监管。标志牌应包含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时用地用途、临时用地范围和面积、建筑面积、使用期限等内容。

  临时建筑施工期间应在现场显著位置标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总平面图;建成使用前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包含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标志牌由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监制并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临时建筑竣工后,申请人应向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申请规模与位置验收,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组织申请人、施工单位进行验收。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临时建设工程项目,申请人应向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申请验收或备案。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对临时用地、临时建筑审批及监管中涉及的临时建筑设计方案审查、规划验收等技术性问题,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协助。

  第三十四条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以转让、出租、抵押场地或地上建(构)筑物等形式给他人使用。

  临时建筑须按申请用途使用,禁止买卖、抵押、交换、赠与。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并按要求清理平整土地、复绿、复垦或提交土壤检测报告。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其中临时施工用房和为商品房展销服务的样板房、售楼处,必须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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