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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明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日期:2020年 10月 16日    信息来源: 光明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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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光明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促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深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光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光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区政府人事任免及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公共政策措施;

  (二)编制和修改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制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医疗卫生、食品安全、住房保障、安全生产、公共交通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重大财政资金使用、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安排、重要公共资源配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其他依法需由区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区政府可根据前款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光明区实际,确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区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区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区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七条  区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有关单位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区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区政府工作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报请区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第八条 区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起草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开展决策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了解决策涉及事项的实际情况。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调查研究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和问题;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事项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

  (五)其他需要调查研究的内容。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调查研究后,应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决策草案由起草部门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以及决策执行部门、财政开支、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起草说明。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事项,可以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涉及区政府工作部门、各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区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五条  举行座谈会,应视决策内容需要,邀请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参加,并制作会议记录。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代表。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决策事项直接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

  (三)有关各方对决策草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区政府认为需要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十七条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召开。举行听证会应当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对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大部分听证参加人持反对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作进一步论证后再提出决策建议方案。

  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听证参加人反馈,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通过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方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反馈或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专家论证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议(包括网络、视频、电话会议)、专家提交书面论证意见等方式进行。专家论证的组织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试行)》、《深圳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用专家论证会方式进行的,应当组成专家小组。专家小组应当由7名以上(含7名)的单数专家组成;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有11名以上(含11名)单数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确定论证专家应以入库专家为主、库外专家为辅,以技术专家为主、行政领导为辅。根据工作需要,可通过在专业领域邀约、特聘等方式邀请专家库以外的国内外专家参加专家论证。

  在选择确定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咨询论证时,实行相关利益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专家论证一般从合法性、科学合理性、可行性、负面影响及风险分析、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等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要根据专家提出的论证意见建议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吸纳合理可行的意见,对不采纳的意见要作出说明。意见采纳情况应及时反馈给参加论证的专家。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六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和指标予以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生态环境风险评估是指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社会效益风险评估是指对重大行政决策引起的社会发展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经济效益风险评估是指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原则上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实地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风险评估结论应当对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综合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减缓及化解措施建议,为后续风险处理做好准备。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应把风险评估结论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存在中风险的,采取防范、化解措施后再作出决策;存在高风险的,不得作出决策,或者应当调整方案、降低风险后再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提交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决策承办单位不得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对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区政府讨论。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前,应当交由本单位法律顾问审查,并根据法律顾问意见修改完善。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区司法局开展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草案及其编制说明;

  (三)决策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相关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方式、意见反馈途径及意见采纳情况;

  (六)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报告及意见的采纳情况;

  (七)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八)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同时报送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九)本部门法律顾问书面审查意见;

  (十)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拟提请区政府决策的事项是否属于区政府职权范围;

  (二)涉及的行政程序和实体内容的合法性;

  (三)决策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协调、衔接性;

  (四)决策实施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五)其他相关法律问题。

  第三十四条  区司法局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书面意见。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经区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四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由区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交区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应当向区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编制说明;

  (三)决策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相关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方式、意见反馈途径及意见采纳情况;

  (六)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报告及意见的采纳情况;

  (七)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八)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同时报送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九)区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及采纳情况;

  (十)决策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的会议纪要或相关佐证材料;

  (十一)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草案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方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分析利弊,提出倾向性意见。

  决策草案在提请区政府审议前,应经决策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未经决策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不得提请区政府审议。

  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办公室收到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审议的材料后,认为材料齐备的,按程序提请区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区政府工作规则或者区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进行,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区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或者暂缓决策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市委、市政府批准的,按照相关程序执行。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审查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作出不予通过或者暂缓决策的决定后,因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重启决策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进行。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二条  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区政府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立档案,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并长期保存。具体参照《深圳市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立卷归档工作指引》执行。


  第五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四条  区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区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区政府认为有必要的。

  第四十七条  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区政府办公室或区纪委监委机关根据需要也可组织评估;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有效期而定;

  (三)评估需要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的,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

  (四)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

  (四)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书面评估报告提交区政府,书面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内容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区政府对决策后评估报告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评估报告建议继续执行决策的,经区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同意,决策继续执行。

  (二)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方案的,提交区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三)评估报告提出修改决策内容的建议的,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将评估报告在提交区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前报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区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组织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四十九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所确定的全部工作任务完成后或决策由区政府决定停止执行后,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向区政府作出决策执行总结报告。决策执行总结报告应当视需要包含决策执行过程、工作成果、成果评价、审计结论、经验和问题、后续措施建议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组织开展决策拟制、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区纪委监委机关根据区政府办公室意见按相关规定做好问责工作。

  第五十二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普通群众、新闻媒体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有权向区政府或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等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对前款规定的意见和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主单位应当作出记录并回复。采纳意见和建议的,应当改进决策执行工作;不采纳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认为决策内容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区政府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区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区政府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区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区政府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区纪委监委机关局和区委组织部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各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光明新区重大行政决策制度》(深光规〔20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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