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办事处,新区各局(办、部、大队)、各中心:
《光明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新区管委会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
光明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光明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避免盲目采购和国有资产流失,依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及《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深府办〔2010〕109号),参照《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深财资规〔2011〕14号)、《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深财资〔2017〕17号)及《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处理操作规程》(深财资规〔2014〕15号)有关规定,结合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光明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临时性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和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光明新区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监管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五)逐步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根据实际制定新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二)负责检查督促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制度,及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各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四)按照管理权限,对各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及调剂行为进行审核及审批;
(五)负责对各主管部门及办事处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以本单位为主管部门)对本单位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上级和本级财(务)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其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建立账卡登记制度,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建、维修、处置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登记本单位国有资产明细表及打印国有资产条码;
(四)定期检查本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对国有资产进行实地盘查,并进行国有资产表实、表账核对;
(五)按照本办法的权限,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调剂和处置行为进行审核或审批;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接受新区发展和财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国有资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如下:
(一)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各单位国有资产财务报销手续及国有资产明细账的登记工作;
(二)保管员是各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人员,负责登记本单位国有资产明细表及张贴国有资产条码。保管员因工作变动时,应当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三)报账员是各单位的财务管理人员,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系统信息录入、国有资产入账及报销。报账员因工作变动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做好移交工作。
第三章 国有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严格按照《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办公设备配置预算标准》(深财规〔2013〕2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一律不重新配置。
第十三条 单位应在每年度末做好下一年度的部门预算,本着节约、实用的原则在预算范围内配置国有资产。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和资金数额较大的采购项目,其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单位应按照程序将有关信息录入国有资产管理系统,并按《深圳市光明新区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 不纳入财政直接拨付或属于自筹资金的小批量的国有资产采购,由单位自行采购。单位在采购完毕后,填写国有资产验收入库单,到新区主管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并按照程序将有关信息录入国有资产管理系统,再到财务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入账及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采用外币购置的进口设备,国有资产价值包括采购金额、运输费、关税和手续费等费用。采购金额和国外运费按运抵关内当日中国银行公布的汇率折成人民币金额。采购、安装调试过程应指定专人全程监督,落实售后服务,确保国有资产质量和安全使用。
第十七条 凡批量或大宗采购的设备,必须签订采购合同,指定专人验收和监督安装调试,保管好售后服务卡,确保采购资金安全。
第十八条 单位国有资产应按照以下方式入账:
(一)购入、调入的国有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记账;
(二)自行建造的国有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三)在原有国有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国有资产,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国有资产账;
(四)无偿调入(接受捐赠)国有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五)盘盈的国有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六)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国有资产,可先按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七)国有资产不实行折旧,按原值入账。
第四章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单位履行职责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指账面原值,下同)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应当提出申请、附相关资料,报经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单位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后,报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审批。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备案。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单位国有资产按科室登记入国有资产明细表,登记后的国有资产不得随意搬离办公室,如需变动摆放办公区域时,应当由保管员办理国有资产明细表变更手续后方能搬离,确保国有资产使用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配备给各工作人员使用的国有资产建立领用交还制度,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国有资产。各工作人员对配备给本人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如出现国有资产丢失、盘亏或毁损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属使用人过失造成毁损或被盗,按国有资产的原始价值减去折旧后的金额赔偿(折旧采用使用年限折旧法);已购买财产保险的国有资产按折旧后金额(国有资产净值)减去保险赔偿的余额赔偿。
第二十二条 单位保管员负责本单位闲置资产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做到物尽其用。对仍有使用价值的国有资产应在本单位调剂使用,防止闲置资产过剩或随意丢弃的现象发生。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日常维护由各使用单位自行安排,通过大修理或技术改造致使规模扩大并增值的国有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重估或评估确定价值后,按实际支出金额或国有资产增值部分登记国有资产。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了解本部门各单位的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掌握更全面的可调剂资产信息,在本部门内开展资产调剂使用工作。
第二十五条 除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对单位未经批准的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有权调剂使用。
第二十六条 单位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房产、车辆等国有资产承包、委托他人经营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必须依法签署合同或协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或协议的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如实反映和及时缴纳资产使用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类别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转让是指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调拨、划转、捐赠等;
(二)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出让、转让等;
(三)报废是指对已无法继续使用或维修成本过高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原则上继续使用。为提高履职效率对资产进行更新换代,替换下来的旧资产仍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属报废范围,可采取上述(一)(二)款规定的处置类别进行处置;
(四)报损是指对发生缺少、盘亏、毁损、被盗及其它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存货损失等。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一条 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的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无法继续使用(含已超过授权期限或授权次数)或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四)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或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六)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处置办法,建立资产处置工作流程,履行内部审批手续,落实资产处置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
1.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及文物等重大资产外,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
2.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账面价值低于20万元(不含)的资产;
3.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及文物等重大资产外的资产,在本单位内各财政核拨单位之间调拨的,不分金额大小。
(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审批:
1.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账面原值高于20万元(含)的资产;
2.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及文物等重大资产,不分金额大小;
3.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的,包括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政府级次之间处置,或单位资产无偿转让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等;
4.财政核拨单位的资产无偿转让给非财政核拨单位的;
5.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后进行的资产处置;
6.确实不适合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的有偿转让,金额500万元(不含)以下的。
(三)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报新区管委会审批:
1.单位制定分立、撤销、合并、改制等方案涉及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转为企业国有经营性资产的,主管部门需先就方案征求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意见后,报新区管委会审批;
2.单位因业务管理需要制定的赔偿(补偿)方案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主管部门需先就方案征求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意见后,报新区管委会审批;
3.确实不适合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的有偿转让,金额500万元(含)以上的,主管部门先征求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意见后,报新区管委会审批;
4.新区发展和财政局认为需要提请新区管委会审批的其他重大资产处置事项。
第三十四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实行网上和纸质同步申请审批,具体程序如下:
(一)单位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选择要申请处置的资产,形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分别按权限报审报批。同时向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单位上报纸质的资产处置申请函、加盖单位公章的《资产处置申请单》和有关资料(也可通过扫描上传到系统)。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出申请;
(二)新区发展和财政局、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权限进行审核或批复,在该国有资产办理资产入库手续后出具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单位根据批复文件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外捐赠国有资产的,需凭批复文件及受赠方出具的接收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三)除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基建项目或者按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要求,需要拆除房屋建筑物以外,单位价值超过10万元(含本数)且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委托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国有资产除外), 技术鉴定报告作为申请报废国有资产的依据。房屋、电梯、锅炉和部分大型医疗设备等已确定法定鉴定机构的,按规定执行;
(四)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五)新区发展和财政局认为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出具不同意处置的正式意见,并要求其限期更正。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资产处置,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无偿转让的申请资料:申请文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审批表》一式五份;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国有资产卡片、车辆行驶证等(下同);
(二)报废及报损的申请资料:申请文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三份;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三)有偿转让的申请资料:申请文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三份;国有资产权属证明及价值凭证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第三十六条 单位负责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资产评估、委托拍卖、集中处理、直接回收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报废的资产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公开拍卖。经审批同意报废的国有资产原则实行拍卖,账面原值合计数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且低于200万元的以账面原值合计数10%为起拍价; 账面原值合计数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应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再委托市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机构进行资产拍卖。但本条第(二)(三)(四)项所述资产除外;
(二)集中处理。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房间空调和微型计算机等属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无论金额大小一律实行集中处理;
(三)直接回收。除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等重大国有资产,以及文物陈列品和第二项所述国有资产以外,账面原值合计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实行直接回收;
(四)其他方式。政府投资的基建项目以及按规定必须拆除的房屋建筑物,按照基建工程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流入市场或者应当由国家指定机构回收的危险品、保密设备、医疗设备等特殊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批准同意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三十八条 集中处理和直接回收必须遵守以下程序:
(一)实行集中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须向2家以上有资质的处理企业进行询价,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后由国有资产持有单位集中处理;
(二)实行直接回收的资产须向3家以上有资质的废品回收企业进行询价,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后由废品回收企业回收。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原则上每年度第四季度集中申报一次(学校除外),不得对所处置国有资产的总量进行分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后,应及时调整国有资产明细表、账,并将有关处置文件资料抄报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存档。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及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须按规定通过新区非税收入系统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抵扣应缴纳的税金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等)后,余额上缴财政,由财政统筹安排。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第四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建立责任追究、赔偿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定期清理制度,每年须进行一次国有资产实地盘查及国有资产明细表核对,发现盘亏或盘盈应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进行处理,并调整国有资产明细表,确保表实相符、表表相符。
第四十四条 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每年定期开展一次制度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抄报新区管委会以及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侵吞国有资产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报经新区管委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区发展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光明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深光管〔2011〕57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1: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doc
附件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doc
附件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审批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