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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光明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3年 01月 30日    信息来源: 光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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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光明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水务局反馈。

  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26日

  深圳市光明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保障深圳市光明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有序开展,规范各相关单位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和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光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最大限度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光明区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施工、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工作原则】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应当尊重科学规律,积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海绵化设施应当因地制宜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五条【政府责任】区政府是全区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推进全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协调解决全区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海绵城市建设引领】区政府确定的重点推进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区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严格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以更高标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海绵城市工作机构】区政府成立区海绵城市建设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议和统筹全区海绵城市相关事宜。区海绵城市建设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区海绵办)设在区水务局,负责拟订全区海绵城市建设计划及实施方案,统筹协调、指导、督促全区各相关单位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发展改革局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要求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年度计划。

  第九条【资金保障】各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施工、运行维护管理、技术服务等有关资金需求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符合立项条件的,或已批复项目建议书应当纳入项目前期费列支的,通过政府投资渠道保障,区财政局应当按规定统筹保障有关资金需求。

  第十条【规划编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光明管理局、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应当在各层次、各类型规划中纳入海绵城市相关内容:

  (一)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分区规划时,应当体现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及发展策略,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降雨就地消纳率等海绵城市管控指标作为重要控制指标,统筹谋划、系统考虑。

  (二)编制或者修改法定图则等详细规划时,应当衔接区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落实国土空间分区规划中海绵城市的相关要求。

  (三)编制土地整备规划、城市更新单元规划、重点地区地下空间详细规划等规划实施方案时,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专项研究,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合理布局海绵化设施。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衔接】市生态环境局光明管理局、区住房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光明管理局、区水务局、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部门编制或者修改道路、绿地、水系、生态、排水防涝、绿色建筑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区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充分协同,编制海绵城市篇章,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项目前期策划】区住房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光明管理局、区水务局、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各街道、区建筑工务署、区科学城开发建设署等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所负责的政府投资项目全面落实海绵理念,并在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项目海绵化设施建设的具体内容、标准、技术规范。

  区委宣传部、区教育局、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应当在所负责展览馆、学校、文化体育中心等公共建筑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全面落实海绵城市要求。

  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应当鼓励、协调工业企业全面落实海绵城市要求,积极引导符合条件的社会投资项目申报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资金奖励。

  第十三条【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光明管理局应当在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中,将建设项目是否开展海绵化建设作为基本内容予以载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光明管理局、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出具规划设计要点时,应当依据法定规划、海绵城市规划要点和审查细则等,列明该项目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豁免清单除外);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政府投资改造类项目,在项目策划生成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区海绵办意见,区海绵办应当明确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豁免清单除外)。

  建设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光明管理局、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应当要求未提交方案设计海绵城市专篇、自评价表、承诺书的建设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一次性补齐;市政线性类项目方案设计海绵城市专篇应当随方案设计在用地预审与选址前编制完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光明管理局、区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局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载明下一阶段建设项目的海绵化建设工作落实要求。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批复】区发展改革局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审批等环节,按照相关标准与规范,强化对区政府投资项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投资合理性的审查,充分保障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资金需求。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路线、建设目标、建设内容、具体技术措施、投资估算和后期运行维护费用估算等;应当在初步设计报告中编制海绵城市专篇,并严格按照国家及省、市海绵城市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编制海绵化设施的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过程监管】区住房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光明管理局、区水务局、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各街道、区建筑工务署、区科学城开发建设署等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依职责通过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工程质量监督等方式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建设项目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区海绵办应当组织制定、完善区级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审查、过程监管、竣工验收等相关实施细则文件,各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区住房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光明管理局、区水务局、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职责开展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有关验收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海绵城市验收事项,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化设施合格与否的结论。海绵化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竣工联合(现场)验收牵头部门应当要求未提交海绵化设施建设相关内容竣工图纸、材料,以及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海绵化设施建设合格)的建设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一次性补齐。

  第十七条【运行维护】公园与绿地、道路与广场、水务设施等项目中的海绵化设施,其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为相应项目的管理单位。

  建筑类项目中的海绵化设施,其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为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明的,由投资人作为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投资人不明的,由区政府指定运行维护责任主体;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可以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其他运行维护单位进行维护。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与标准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相应标识及安全警示标识等,确保海绵化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区住房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光明管理局、区水务局、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分别负责对所辖行业建设项目的海绵化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信息整合与共享】区海绵办应当联合各有关部门,将海绵城市建设指标信息、方案设计资料、施工图设计资料、竣工联合验收资料等业务信息纳入市、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将全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开展情况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对外公布。

  市生态环境局光明管理局应当做好全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为评估全区海绵城市建设成效提供环境质量数据支撑。

  第十九条【科普宣传与技术培训】区海绵办应当统筹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宣传引导活动,普及海绵城市相关知识,提升全社会对海绵城市的认知与参与度。

  区海绵办及区住房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光明管理局、区水务局、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具体工作开展业务培训,提高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第三章  行为管控

  第二十条【管控制度】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行为采用“一、二”级不良行为制度予以管控。区海绵办制定《光明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行为“一、二”级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区水务局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一、二”级不良行为的认定及管理工作。

  区水务局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管控流程】区水务局每季度随机抽查全区海绵城市设计、施工、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情况,将不良行为纳入海绵城市建设“一、二”级不良行为预认定名单进行管理,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问题内容、整改要求、整改时限等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运行维护等相关单位,相关单位3个工作日内未书面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如有异议,由区水务局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相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抽查范围】全年度抽查建设项目总数比例应当不低于近三年全区所有纳入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总数的20%,抽查范围应当实现各行业、各类别、各阶段全覆盖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整改反馈】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运行维护等相关单位在收到海绵城市建设“一、二”级不良行为认定的书面决定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区水务局。

  区水务局自收到整改情况报告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整改情况的复核,对整改到位的可以降低不良行为认定等级或取消不良行为认定。对整改不到位的二级不良行为,应当按照《光明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行为“一、二”级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升级不良行为认定等级。

  第二十四条【名单发布与抄告】区水务局于每季度下1个月的最后1个工作日前,将最新一期的“一、二”级不良行为认定名单(不含尚在整改期限内的不良行为)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对外发布,并抄告至各有关单位。

  每季度一级不良行为认定名单,由区水务局依法向市级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财政、税务、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信息、市场监管、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单位)抄告。每季度二级不良行为认定名单,由区水务局向区住房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光明管理局、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抄告。

  抄告名单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将不良行为违法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法予以落实。

  第四章  考核管理

  第二十五条【年度任务分工制定】区政府相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海绵城市建设年度任务分工由区海绵办制定,经区海绵城市建设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结果运用】区政府相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海绵城市年度工作任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一、二”级不良行为认定名单纳入区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生态文明考核体系。海绵城市建设年度实绩考评由区海绵办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考评细则由区海绵办制定。

  第五章  保护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保护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的,海绵化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单位和个人确有需要临时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化设施的,应当向海绵化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及相应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及时对原海绵化设施予以恢复并承担设施恢复费用;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效果不低于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化设施,且不得新增不透水硬化地面。

  第二十八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向区海绵办、区相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九条【行为认定监督】相关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一、二”级不良行为认定和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包括:

  (一)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二)降雨就地消纳率,指通过减少硬化面积,增加渗水、蓄水、滞水空间,达到海绵城市管控要求的城市建成区面积占总建成区面积的比例;

  (三)建筑类项目可渗透地面面积比例,是指扣除建筑基底面积后,具有透水性能的地面面积与地面面积之比;建筑的地下室顶板或者地铁车辆段的首层顶板中,覆土厚度大于1米且设置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的,按具有透水性能的地面计算;

  (四)城市水体的生态性岸线率,是指生态岸线长度与两岸岸线长度的比值,其中生态岸线长度和两岸岸线长度均不包含码头等生产性岸线及必要的防洪岸线长度。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海绵化设施】承担海绵功能的设施按主要功能可以分为滞蓄、渗透、集蓄利用、调节、转输、净化等类型。

  除水务类工程项目外,本办法所称海绵化设施包括且不限于: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第三十二条【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豁免清单】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桥梁、隧道、照明、零星修缮、应急抢险、临时建筑、清淤工程、陆域形成工程及软基处理工程、保密工程等类型建设项目可以纳入海绵城市管控指标豁免清单。

  属于豁免清单类型的项目,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应做尽做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三十三条【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修订】区海绵办根据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光明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行为“一、二”级不良行为认定标准》进行修订,经区海绵城市建设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指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作相应说明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生效日期】本办法由深圳市光明区水务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光明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行为“一、二”级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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