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问答






(一)欠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前项人员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单位股份且股本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人员;
(四)欠薪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足两百元的人员。

(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的,自用工之日起至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满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可以在首个工资支付日按日折算支付,也可以在下一个工资支付日合并支付,具体由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确定。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下列争议作为人事争议案件处理:
1.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2.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人事争议。